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裕晉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裕晉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簡裕晉與林○○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分手,林○○嗣於107年10月間與文○○交往,詎簡裕晉於107年11月20日17時許,探知文○○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千恩長期照顧中心尋訪林○○(林○○任職於該處),簡裕晉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19時28分許,先至南投縣○○市○○○街00號之正好用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把(全長33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寬度約3公分)以為行兇之用,於同日19時31分4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位在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0號2樓居處之1樓大門前,將該水果刀自塑膠包裝袋取出,並隨手棄置該塑膠包裝袋在林○○上開居處1樓大門前,旋於同日19時31分4秒許至19時32分12秒許間,手持上開水果刀,身著黑色外套,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沿樓梯進入林○○上開居處客廳,見文○○正在電視機前裝設電視盒,簡裕晉遂趁其不備,在林○○及林○○之女廖○○(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面前,持前揭水果刀猛力刺向文○○右側腹腰,造成文○○右側腰腹受有刀刺傷,並進而劃破腸系膜及腹主動脈後壁(右側腹腰刀刺傷外傷部分為5.5x2公分,內部路徑長達20公分),林○○見狀,遂抱住文○○以避免文○○再遭刺殺,簡裕晉見狀竟將林○○拉開,並承前殺人之接續犯意,再持刀刺向文○○至少3刀,致文○○另受有右側肩背部刀刺傷,並進而刺入左肺上葉(右側肩背部外傷部分為4.5x 1.8公分,內部路徑長13公分)、右手前臂刀割傷(3x1.5x0.2公分)及左手食指刀割傷(2.5x1x0.3公分)之傷害,林○○向簡裕晉說要報警並逃離居處,簡裕晉隨即於同日19時34分許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行兇水果刀藏放在前揭機車內騎乘機車離去。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49分許,趕赴林○○上開居處,林○○即向警說明係簡裕晉殺害文○○,斯時警已知悉犯罪者為簡裕晉。文○○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嗣簡裕晉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其母曾○○陪同下,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寮分駐所投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接受裁判。員警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林○○上開居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另在上開居處1樓大門外,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得附表編號1至5之物;於107年11月23日10時29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51號之1旁,經曾○○同意,在簡裕晉所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二、案經文○○之父文德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簡裕晉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自均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120、172、173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廖○○證述情節相符(107年度相字第516號卷第138至140頁,107年度偵字第5384號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349至389頁;107年度偵字第5384號卷第34至36頁),並經證人盧○○、陳○○、曾○○、林○○分別證述在卷(警卷第27至29、30至32頁,107年度相字第516號卷第143、144頁,107年度偵字第5384號卷第50至57、73、74、79至81、103、104頁)。復有卷附被害人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大同街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078016785號鑑定書【扣案刀鞘、水果刀之刀刃血跡及被告手上之血跡,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起獲被告犯罪之水果刀照片、五金行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監視器錄影光碟、水果刀之塑膠包裝袋、統一發票照片等(警卷第41至45、48至69、105至108頁,107年度偵字第5384號卷第46至49、71、72、124至126頁),及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害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擊之傷口,分別為編號1右側肩背部有1處刀刺傷,傷口為4.5×1.8公分,方向為2點至7點鐘方向;編號2右側腹腰區及右側肩背部各1刀,其中右側腹腰區有1處刀刺傷,傷口距離腹中線18公分,距離頭頂74公分,傷口大小為5.5×2公分,方向為3點至9點鐘方向;編號3右手前臂刀割傷約3×1.5×0.2公分;編號4左手食指刀割傷約2.5×1×0.3公分。「解剖觀察結果」,左肺上葉刀刺傷長1公分,胸廓左後第2、3肋骨間刀刺傷長2公分,腹腔至少血液350cc,係腹主動脈後側遭刀劃破出血。「傷勢分析」,編號1傷口係由左肩背部,刺入左肺上葉,路徑長13公分,編號2係由右腹向左、腸系膜、劃破腹主動脈後壁,路徑長20公分(大於刀刃長度,因加壓使力),編號3、4為防禦傷,編號2(致命傷)先於編號1刺入。是被害人係因右側腹腰受有刀刺傷,並進而劃破腸糸膜及腹主動脈後壁致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有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107年度相字第516號卷第134、147至156、158至179、184至191頁)。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持水果刀刺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水果刀數次揮砍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前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在母親曉義開解之下,主動投案並接受裁判,且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陳稱:我家裡還有人要養,一個11歲、一個12歲,我是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在這之前,我有工作,沒有傷害任何人…為我與證人(林○○)的感情糾紛導致對方的死,我只求有彌補的機會…我母親也有到農會去做臨時工來還…我想到我媽媽,也會感受到被害人的媽媽…我知道責任在我身上,但不是我家裡也不是我小孩可以承受,我知道我當時的衝動,我當時如果能想到的話等語(本院卷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表達後悔並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本件蒞庭公訴人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反對之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74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量刑之事由,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參照)。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本件以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本院復審酌:被告因男女感情糾葛而衝動犯案,導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惟被告案發後主動投案接受裁判及前述其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已真切知錯悔悟,雖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卷內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刑被告有期徒刑15年為妥適。又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乃偶發犯罪,審諸褫奪公權之從刑目的而言,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且係被告持以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為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衣物或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故其餘扣案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1 │統一發票 │1張 │簡裕晉 │ │ │ (編號JJ00000000) │ │ │ ├──┼─────────┼──┼────┤ │ 2 │黑色外套 │1件 │簡裕晉 │ ├──┼─────────┼──┼────┤ │ 3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簡裕晉 │ ├──┼─────────┼──┼────┤ │ 4 │短褲 │1件 │簡裕晉 │ ├──┼─────────┼──┼────┤ │ 5 │拖鞋 │1雙 │簡裕晉 │ ├──┼─────────┼──┼────┤ │ 6 │水果刀刀鞘 │1個 │簡裕晉 │ ├──┼─────────┼──┼────┤ │ 7 │安全帽 │1頂 │簡裕晉 │ ├──┼─────────┼──┼────┤ │ 8 │水果刀塑膠包裝袋 │1個 │簡裕晉 │ ├──┼─────────┼──┼────┤ │ 9 │水果刀(不含刀鞘) │1把 │簡裕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