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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益茂張國隆張雅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裕晉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裕晉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裕晉與林佑倫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分手;林佑倫嗣於107年10月間與文志平交往,林佑倫並於107年10月29日入住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0號2樓。詎簡裕晉於107年11月20日17時許,以不詳方式探知文志平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千恩長期照顧中心尋訪林佑倫(林佑倫任職於該處),簡裕晉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9時28分許,先至南投縣○○市○○○街00號之正好用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把(全長33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寬度約3公分)以為行兇之用,嗣於同日19時31分4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佑倫上開居處1樓大門前,將該水果刀自塑膠包裝袋取出,並隨手棄置該塑膠包裝袋在林佑倫上開居處1樓大門前,旋於同日19時31分4秒許至同日19時32分12秒許間某時,手持上開水果刀,身著黑色外套,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沿樓梯進入林佑倫上開居處客廳,見文志平正在電視機前裝設電視盒,簡裕晉遂趁其不備,在林佑倫及林佑倫之女廖○○(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面前,持前揭水果刀猛力刺向文志平右側腹腰,造成文志平右側腰腹受有刀刺傷,並進而劃破腸系膜及腹主動脈後壁(右側腹腰刀刺傷外傷部分為5.5x2公分,內部路徑長達20公分),林佑倫見狀,遂抱住文志平以避免文志平再遭刺殺,簡裕晉見狀竟將林佑倫拉開,並承前殺人之接續犯意,再持刀刺向文志平約3刀,致文志平另受有右側肩背部刀刺傷,並進而刺入左肺上葉(右側肩背部外傷部分為4.5x1.8公分,內部路徑長13公分)、右手前臂刀割傷(3x1.5x0.2公分)及左手食指刀割傷(2.5x1x0.3公分)之傷害,林佑倫隨即向簡裕晉表示欲報警,林佑倫並逃離其居處,簡裕晉亦於同日19時34分許逃離現場,並將其據以行兇之上開水果刀藏放在前揭機車內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於同日19時49分許,趕赴林佑倫上開居處,林佑倫隨即向警表示簡裕晉殺害文志平,斯時警已知悉犯罪者為簡裕晉。嗣文志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簡裕晉則遲至同日20時10分許,夥同其母曾麗珍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寮分駐所投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警則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林佑倫上開居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7之物,另在其居處1樓大門外,扣得如附表編號8之物,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警嗣於107年11月23日10時29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51號之1旁,經曾麗珍同意,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9之物。

二、案經文志平之父文德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林佑倫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林佑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簡裕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林佑倫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經查,證人林佑倫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已具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16號卷第138至140頁,107年度偵字第5384號卷第30至32頁) ,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林佑倫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林佑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辯稱:證人林佑倫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至正好用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把後,前往證人林佑倫之居處後,持水果刀向被害人文志平揮砍,使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佑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相卷第138 至140頁,同偵卷第30至3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廖○○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同偵卷第34至36頁)、證人盧忠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證人陳焄柔、曾麗珍、林宮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 至32頁,同相卷第143至144頁,同偵卷第50至57頁、第79至81頁、第73至74頁、第103至104頁),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7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4張、大同街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1至44頁、第45頁、第48至69頁、第105至10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擊之傷口,分別為編號1右側肩背部有1處刀刺傷,傷口為4.5×1.8公分,方向為2點至7點鐘方向,編號2右側腹腰區及右側肩背部各1刀,其中右側腹腰區有1處刀刺傷,傷口距離腹中線18公分,距離頭頂74公分,傷口大小為5.5×2公分,方向為3點至9點鐘方向,編號3右手前臂刀割傷約3×1.5×0.2公分,編號4左手食指刀割傷約2.5×1×0.3公分;「解剖觀察結果」,左肺上葉刀刺傷長1公分,胸廓左後第2、3肋骨間刀刺傷長2公分,腹腔至少血液350cc,係腹主動脈後側遭刀劃破出血;「傷勢分析」,編號1傷口係由左肩背部,刺入左肺上葉,路徑長13公分,編號2係由右腹向左、腸系膜、劃破腹主動脈後壁,路徑長20公分(大於刀刃長度,因加壓使力),編號3、4為防禦傷,編號2(致命傷)先於編號1刺入;是被害人係因右側腹腰受有刀刺傷,並進而劃破腸糸膜及腹主動脈後壁致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此有解剖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解剖照片44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相卷第134頁、第147至156頁、第158至179頁、第184至190頁、第191頁)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員警採自扣案刀鞘、水果刀之刀刃血跡及被告手上之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偵卷第124至126頁),足見被害人之傷勢確係為扣案之水果刀所造成,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持水果刀刺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扣案之水果刀,係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28分許,前往南投市○○○街00號之正好用大賣場購買,此有起獲被告使用之水果刀照片4張、正好用五金行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水果刀之塑膠包裝袋及107年11月20日編號JJ00000000號統一發票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同偵卷第71至72頁、第46至47、第48至49頁),該刀刃係金屬材質,刀鋒及刀刃均甚為銳利,刀刃長度為17.5公分,最寬為3公分,外觀如前揭照片所示,確實為足以取人性命之兇器,要無疑義。

㈤、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需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 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據證人林佑倫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於107年11月20日15時許,到千恩長期照護中心找伊,在伊還未離開照護中心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被告問伊旁邊男生是何人,伊問被告人在那裡,被告說在豐原情人橋要買車,伊就跟被告說不要想太多,就掛電話,後來在同日18時許,伊和被害人回到居處,當時居處還有2位都讀小學的小孩,同日19時24分許,伊、被害人及2位小孩都在客廳,伊當時在使用手機,被害人當時站在電視前在安裝電視盒,被害人當時是背對伊,伊當時是坐在辦公桌前,距離被害人大約半公尺左右,伊就感覺到有1 個人進來,伊抬起頭看,看到1個人穿著黑色的外套,並且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伊當時一看就認為是被告,看到被告拿著1把水果刀,該水果刀的刀鋒約20公分長,被告是持刀刺向被害人的右腹部,伊就趕過衝過去抱著被害人,擋在他們2個之間,被告就將伊拉開,被告又向被害人刺了2、3刀,但不清楚這2、3刀刺向被害人何部位,被害人有試圖用手抓被告1、2下,但立刻就慢慢的倒在地上;被害人當時在裝機上盒,被告持刀刺傷害被害人右腹部時,被告是站在被害人的右手邊,被害人沒有看到被告;被告進到伊大同街居住處時直到殺害被害人時,被告和被害人沒有說到話;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時,被害人沒有出手攻擊或毆打被告等語(見同相卷第139至140頁、同偵卷第30至32頁),而被害人於案發後,受有與證人林佑倫證述過程遭持刀揮砍身體部位成傷等內容相符之傷害,及被告身上除患有痣瘡外,並無其他外傷乙節,亦有前揭法醫鑑定報告書1份及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7年12月3日投所戒字第10707009840號函暨檢附簡裕晉新收入所內外傷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同偵卷第99至100 頁),足徵證人林佑倫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是被告確實於沿樓梯進入證人林佑倫住處客廳後,旋即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爭執、被害人並無攻擊被告之舉等情,可以認定。而人之腹腔為肝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分,扣案水果刀,全長33公分,刀刃長約17.5 公分,此有水果刀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71至72頁),屬尖銳之刃器,以該利刃刺入人體之腹部,可能傷及腹腔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行為時為年齡42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衡諸被告持上開鋒利之水果刀於極短時間內猛刺入右腹向左、腸系膜,劃破腹主動脈後壁,路徑長20公分及由被害人左肩背部刺入左肺上葉,路徑長13公分,被告刺入腹部深達20公分,因加壓使力故大於刀刃長度等節,此亦有前揭法醫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下手刺殺被害人力道甚重,扣案水果刀幾近整支沒入,堪認被告行為時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堅,執此各情以觀,俱徵告有置被害人於死戕害其生命法益之殺人主觀犯意、客觀犯行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我們是在拉扯當中而導致傷害,並非一開始就要致被害人於死地;伊買水果刀要切檸檬,這是日常用品,只是現場發生的情況不是伊能控制才導致變成兇器云云(見本院卷第385頁、第270頁)及辯護人亦辯稱:林佑倫對於現場記憶的描述,並無法為清楚的描述,而被害人受傷之位置及現場圖的血跡分佈,可證被告不是一上來就刺向被害人,被害人就不支倒地之情形,況被告當天跑出去有打電話給朋友,通聯對話也顯示很清楚被告說要救被害人,因此應該是後面發生一些衝突才會造成這樣不幸的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然被告甫於107年11月20日19時28分許至正好用五金行購買水果刀,隨即於同年月日19時31分許到達證人林佑倫居處並停妥機車,約莫1分鐘餘19時32分許時鄰居即證人林宮慧因聽到1名女子尖叫聲而走到家門口查看,此據證人林宮慧於偵查時證述:警卷第10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時間107年11月20日19時32分12秒畫面中背對鏡頭之人是伊;當時伊會從住處出來查看,是因為當時有聽到尖叫聲,聽到之後立刻出來看一下。當時聽到尖叫聲就是伊住處斜對面的那一戶傳出來的等語(見同偵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參,且於19時33分許即見證人林佑倫出現於居處外之大同街巷內,被告亦隨即跟在林佑倫後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於19時34分許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有大同街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被告購買水果刀距殺害被害人之時間僅相隔不到5分鐘,且被告進入證人林佑倫居處至證人林宮慧聽聞證人林佑倫尖叫聲中間,僅相隔1分鐘餘,況距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至離開案發現場亦僅相隔1分鐘餘,被告購刀後旋即至案發地點行兇,足證被告購刀之際即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被告進入證人林佑倫居處至殺害被害人離開案發現場僅2分鐘餘,時間甚短,可徵被告進入前揭處所後隨即行兇,被害人並無與被告發生爭執或鬥毆之可能,又被害人所受深及臟器之穿刺傷共2處,已如前述,果若被告所辯稱係因拉扯所致傷害,其必感驚嚇而立刻鬆手,至多僅會產生1處傷口表面小卻可深及內臟之穿刺傷,顯無一陣拉扯後不慎造此類型穿刺傷多達2處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拉扯所致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另佐以被告到達證人林佑倫居所時,便將包裝水果刀之塑膠封套拆開棄至於1樓大門外,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9至60頁),核與一般人贈送他人物品之舉大相逕庭,益徵被告購買水果刀之目的顯係用來行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核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餘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持水果刀數次揮砍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前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原無仇隙怨懟,竟僅因前女友與被害人交往即萌生殺意,持刀殺害被害人,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庭破碎,留給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併審諸被告於殺人犯行後,狡飾卸詞,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3項規定,諭知禠奪公權終身,以示儆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6及編號8至9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認在卷,如附表編號9之物為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6之刀鞘僅為包覆水果刀之物,編號8為包覆水果刀之外包裝,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7之物,為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物,非為隱匿身分特別喬裝使用,至如附編號1之物,亦非直接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統一發票          │1張 │簡裕晉  │            │
  │    │ (編號JJ00000000) │    │        │            │
  ├──┼─────────┼──┼────┼──────┤
  │ 2  │黑色外套          │1件 │簡裕晉  │            │
  ├──┼─────────┼──┼────┼──────┤
  │ 3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簡裕晉  │            │
  ├──┼─────────┼──┼────┼──────┤
  │ 4  │短褲              │1件 │簡裕晉  │            │
  ├──┼─────────┼──┼────┼──────┤
  │ 5  │拖鞋              │1雙 │簡裕晉  │            │
  ├──┼─────────┼──┼────┼──────┤
  │ 6  │水果刀刀鞘        │1個 │簡裕晉  │            │
  ├──┼─────────┼──┼────┼──────┤
  │ 7  │安全帽            │1頂 │簡裕晉  │            │
  ├──┼─────────┼──┼────┼──────┤
  │ 8  │水果刀塑膠包裝袋  │1個 │簡裕晉  │            │
  ├──┼─────────┼──┼────┼──────┤
  │ 9  │水果刀(不含刀鞘)  │1把 │簡裕晉  │曾麗珍提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