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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廖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英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英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英雄(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3 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其另於105 年間同因5 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733 號、106 年度易字第2980號、107 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共2 罪)、2 年4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第1993號、第1994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第1993號、第1994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 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第1993號、第1994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
│                │(共3次)             │(共2次)             │(共3次)             │
├────────┼───────────┼───────────┼───────────┤
│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間至          │104年6月19日至        │104年9月3日、         │
│                │102年7月29日          │104年7月13日、        │104年9月5日、         │
│                │                      │105年8月22日          │105年10月14日至       │
│                │                      │                      │105年10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  │年度偵字第30950 號、第│年度偵字第30950 號、第│
│                │8737號、第9136號、第  │29796 號、106 年度偵字│29796 號、106 年度偵字│
│                │9137號、第9990號、103 │第2397號、第8835號、第│第2397號、第8835號、第│
│                │年度偵字第3347號、第  │11919 號、第14851 號、│11919 號、第14851 號、│
│                │6401號                │第9968號              │第9968號              │
├─┬──────┼───────────┼───────────┼───────────┤
│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  │            │                      │、第1993號、第1994號、│、第1993號、第1994號、│
│  │            │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3月26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
├─┼──────┼───────────┼───────────┼───────────┤
│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  │            │                      │、第1993號、第1994號、│、第1993號、第1994號、│
│  │            │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
│決├──────┼───────────┼───────────┼───────────┤
│  │判        決│108年3月26日          │108年5月21日          │108年5月21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2123號      │年度執字第9165號      │年度執字第9165號      │
│                │(編號1 ,前經臺灣彰化│(編號2 至3 ,前經本院│(編號2 至3 ,前經本院│
│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0│
│                │第771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號、第1993號、第1994號│號、第1993號、第1994號│
│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7 年度上易字1360號│、107 年度上易字1360號│
│                │                      │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5年確定)           │刑5年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4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