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9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 年9 月30日執行筆錄及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洪家宏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30日執行筆錄及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接近等情,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共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2日 │①~③105年1月1日 │105年1月10日 ││ │ │④105年1月2日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3195號等 │3195號等 │31356號等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105年度囑易字第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68、 ││實│ │ │ │369號 ││審├────┼───────────┼───────────┼───────────┤│ │判決日期│105年4月15日 │105年10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號 │105年度囑易字第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68、 ││決│ │ │ │369號 ││ ├────┼───────────┼───────────┼───────────┤│ │判決確定│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