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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永玉張道周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建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12月20日刑事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7年12月20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建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6.04.28 │106.05.07 │105.12.20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63623號 │18630號 │12863、14055號、106年 ││ │ │ │度偵緝字第879、880號 │├─┬──────┼───────────┼───────────┼───────────┤│最│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0號 │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6.11.20 │106.11.27 │107.03.05 │├─┼──────┼───────────┼───────────┼───────────┤│確│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0號 │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6.12.26 │107.01.02 │107.04.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190號 │1589號 │6603號 ││ ├───────────┴───────────┴───────────┤│ │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105.12.30 │106.01.23 │106.05.11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2863、14055號、106年 │12863、14055號、106年 │12863、14055號、106年 ││ │度偵緝字第879、880號 │度偵緝字第879、880號 │度偵緝字第879、880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 │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 │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03.05 │107.03.05 │107.03.05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 │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 │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04.19 │107.04.19 │107.04.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6603號 │6603號 │6603號 ││ ├───────────┴───────────┴───────────┤│ │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 號│ 7 │ 8 │ 9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105.10.20~105.10.25 │106.04.29 │106.03.12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2863、14055號、106年 │10854號 │8453號 ││ │度偵緝字第879、880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 │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03.05 │107.07.11 │107.06.11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 │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04.19 │107.08.13 │107.07.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6604號 │13883號 │5327號 ││ ├───────────┴───────────┤ ││ │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 │└────────┴───────────────────────┴───────────┘┌────────┬───────────┬───────────┬───────────┐│編 號│ 10 │ 11 │ │├────────┼───────────┼───────────┼───────────┤│罪 名│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106.03.30~106.04.02 │106.03.28~106.03.29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701、4206號 │3701、4206號 │ ││ │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09.11 │107.09.11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09.11 │107.09.11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804號(編號10至11曾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8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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