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英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1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河濱公園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於109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是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尚未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施行後應依前開增訂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就其所偵查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09年7月1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1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係102年3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6日,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3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本件並非3年內再犯之情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上開程序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不受理,核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所需繳納之費用,被告及被告之家屬皆無力負擔。被告懇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以減輕家中之負擔,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裁以更加妥適之刑罰等語。惟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如何適用,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在案,原審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於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