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翰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 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翰邑(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月 7日送達○○○○○○○○○○○○○○,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 頁)。而被告收受判決時係在○○市○○區監所執行中,倘本件係其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其上日期為109 年12月30日),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9年12月 8日)起算,計至109年12月28日(星期一)屆滿,惟其遲至109 年12月3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倘本件其係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見○○○○○○○○○○○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其上未登載日期),因其所在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並無在途期間,其得上訴之末日仍為109年12月28日,惟其訴狀遲至109年12月31日始到達本院,以上各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可憑。則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不論以上開何種方式提起上訴,均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