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56號
- 抗告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有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固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應施予觀察勒戒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23條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實施,此次修法之重點著重在施用毒品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倘在上開修正前,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已有「二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或於修法前「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經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均已難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則縱使其本次犯行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構成要件均相同,職此,有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或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自應依相同之法理,採取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為相同解釋及處理。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75、1076號、106年度苗簡字第32號、106年度易字第225、718號、108年度易字第13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月、6月、6月、6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起訴。
(三)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5月18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1枚(見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為敘明。
(二)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 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104年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法院應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而為實體有罪之判決,依上說明,要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