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日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43、9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如依再審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或程序上不合法,屬重大明白者,無需再予釐清,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補充上訴理由狀」記載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以相同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該裁定理由一、聲請再審意旨及理由五(一)、(二)、(三)、(四),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其辯解詳為指駁,而為事實之認定〉。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自為不同之解釋而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否認與林裕勳共同居於主導地位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乙事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以實質相同之事由,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無從補正,從而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重大明白,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