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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日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43號、第9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日榕(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共同被告林裕勳日榕所借名,借用人頭登記公司及受理該公司一般性業務,本件聲請人並無權全盤處理公司營運之決策,聲請人是受僱用之一般員工,對本事件自始至終全然無決策之權力,亦不了解該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又無從得知真情,聲請人乃是受害者。另原確定判決書,有簽保證書一事,該保證書係因聲請人受共同被告林裕勳之所託,非被告所願而簽立保證書給告訴人,聲請人實實在在僅係人頭員工,聲請人後悔在本案受僱用之初,疏未詳查該公司林裕勳之為人處事,不奈陷於經營錯誤之中,如今無悔意及痛苦,但為時已晚,請釣院准予再審,予聲請人改悔向上之機會。

二、程序審查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論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論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民國(下同)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 項亦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

㈠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㈡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與證人劉人鳳於偵查中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時所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參酌98年9月10日豪翼公司與森淞公司合作同意書、98年10月9日森淞公司出口報單、森淞公司匯款單5張、豪翼公司開立158萬3414元支票1張、豪翼公司支票4張、順泰興公司兆豐商銀支票3張、林滄裕於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名片各1張、99年03月10日劉人鳳之陳報狀、煜昌織造採購單、順泰興公司帳號及手寫計算表、和彩公司匯款申請書2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廣駿通連公司致森淞公司欠款單、98年08月16日森淞公司進口報單、出口訂櫃單、森淞公司出口港工捐、出口提單影本、第一次寄報關行資料、第二次寄報關行資料、森淞公司要求客戶匯入貨款帳號、林裕勳與森淞公司接洽時使用之身分證件及名片、100年3月22日劉人鳳提出刑事陳報狀(包括收款明細表、支票退票影本)、順泰興付款歷程表、順泰興公司支票13張、順泰興公司新光銀行支票3張、豪翼公司支票1張、98年12月19日讓渡書、契約書2張、匯款回條2張、手寫紀錄1張、順泰興公司交貨紀錄、順泰興公司交易紀錄、順泰興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豪翼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98年12月30日讓渡書、101年1月04日劉人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包括98年7月22日及98年7月29日進口資料、98年8月16日進口資料)、煜昌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01年2月17日劉人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林裕勳交付支票3張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5日書函暨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兆豐國際商銀大里分行105年01月05日函暨順泰興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退票紀錄查詢清單、支存票據信用查詢表、兆豐國際商銀沙鹿分行104年12月31日函暨豪翼公司交易明細、豪翼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順泰興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予以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依據豪翼公司、順泰興公司向金和穎公司訂購74萬3400元之員林紗、71萬325元之針織用紗及4萬950元之福懋針織用紗,金和穎公司依約交貨後,卻未收到貨款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原審緝卷第110至111頁),並有金和穎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包括豪翼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豪翼公司負責人楊日榕公司資料查詢、順泰興公司變更登記表、順泰興公司董事吳能文資料、證人許君山名片影本、楊日榕豪翼公司名片、楊日榕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聯名名片、98年11月2日下訂單影本、98年12月15日下訂單影本)、100年7月22日金和穎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保證書影本、陳俊睿庭呈保證書、順泰興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豪翼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林裕勳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00年12月5日金和穎公司刑事聲請及陳報狀(含證人陳俊睿說明書、金和穎公司收款紀錄、獲付第一筆發票、煜昌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銀大里分行105年1月5日函暨順泰興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退票紀錄查詢清單、支存票據信用查詢表、兆豐國際商銀沙鹿分行104年12月31日函暨豪翼公司交易明細、豪翼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順泰興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和穎公司105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含楊日榕負責豪翼公司名片、楊日榕負責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聯名名片、98年11月2日、98年12月15日被告所下訂單影本、99年2月11日保證書)、兆豐國際商銀沙鹿分行105年4月7日函暨豪翼公司甲存帳戶退票紀錄明細表及拒往資料、告訴人金和穎公司105年5月31日刑事陳報二狀、告訴人金和穎公司105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狀等資料,予以認定。

㈢聲請人雖以本案其僅係人頭,無決策權,且簽發保證書係共同被告所託,主張其係受害者,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惟以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資料,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業已於其理由中詳細敘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而認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而不及審酌,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經聲請、職權調查,故並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聲請人執以上開再審理由,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又原確定判決亦就犯罪事實一詐欺森淞公司部分以證人即告訴人劉人鳳於原審證稱:我是森淞公司之負責人,98年7月時森淞公司有跟豪翼公司簽1份投資布料出口到巴西的契約,當時被告、林裕勲代表豪翼公司簽約,被告是豪翼公司負責人,他們2人都在場,被告有跟我解說採購布匹的過程跟製造,並稱假設我們去買紗直接織布,不是向人家買匹布,我們就可以把中間的利潤跑出來,然後說一個櫃子差不多要多少錢,所以我就投入四個櫃子,為了買紗的錢,這中間他們還帶我去看過桃園有一家織布廠,可是我真的不知道那一家叫什麼名字,我真的是從頭到尾看完確信他們有這個能力我才投入這筆生意,我投入了1千多萬元。後來我發現被騙的原因是因為合約裡面有註明收到貨款就是要分批給我,後來我發現他提單的貨主改了,原來是我的公司名字出口,貨主當然應該是我,在這種情況下廠商的匯款應該是匯給我,因為後來的貿易大部分是採用TT比較多,LC的成本太高,所以TT是後來走貿易人都接受的方式,結果提單貨主改了,林裕改成他們公司的名字,貨款就匯到他們那裡去,我就收不到。被告在簽約及洽談過程中都沒有跟我說他只是人頭負責人,是事後我發現是騙局的時候,我去要錢,被告才告訴我這個事情其實是林裕勲主導,他只是人頭,但是在我的認知裡既是負責人就是要負責這件事情,沒有什麼叫做人頭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201至203頁)。及證人即與豪翼公司合作出口貨櫃至巴西之煜昌公司負責人廖金童於偵查中證稱:煜昌公司與豪翼公司簽訂契約,合作出口六筆共12個貨櫃之貨物至巴西,因煜昌公司沒有資金,雙方約定由豪翼公司出資購買原料紗,楊日榕與林裕勲在與我磋商時,是由林裕勲作決定,楊日榕與林裕勲表示其資金可供出口12個貨櫃,後豪翼公司僅提供第一筆共二個貨櫃之原料予煜昌公司,煜昌公司僅出口第一筆預計於98年9月30日出口之二個貨櫃,該二個貨櫃延到98年10月9日始報關,其他五筆共10個貨櫃,因豪翼公司未依約出資購買原料,所以未出口,煜昌公司未曾收受劉人鳳任何款項,豪翼公司所提供煜昌公司第一筆共二個貨櫃之原料,係向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購買110萬4000元之紗、向發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發公司)購買126萬3024元之布(偵21607卷第141至143頁)。綜上,由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為豪翼公司負責人,就貨櫃出口至巴西乙事不論係合作方之煜昌公司、抑或係投資方之森淞公司,均係被告與林裕共同出面磋商,被告應就貨物出口此事全盤知悉。況與劉人鳳簽約時被告與林裕亦一同在場,被告並有向劉人鳳解說採購布匹之過程及製造、投資相關事宜,被告於簽約及洽談過程中客觀上表現對於豪翼公司及投資契約具有支配權限,縱然被告供稱係由林裕勲主導、其並未參與全部事實等語,然共同正犯本不須每役必與,被告就投資事項之程序、方法、廠商、製程表達甚纂,方使告訴人劉人鳳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縱係由林裕為最終定奪,仍足認被告與林裕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就犯罪事實二詐欺金和穎公司部分:以證人即金和穎公司經理陳俊睿於偵查中證稱:楊日榕一開始在98年9月間訂購紡織紗料隆立24.75件,每件1萬4600元,有以豪翼公司名義付錢,支票98年12月8日到期兌現。惟楊日榕於98年11月以順泰興公司名義向金和穎貿易公司買短織紗60件、每件1萬1800元,含稅總價74萬3400元;在98年12月以順泰興公司名義向金和穎貿易公司購買了進口紗T/C40S/1、41件、每件1萬6500元,含稅總價7171萬325元,及購買福懋紗CVC40S/1兩件,每件1萬9500元,含稅總價4萬950元,貨款總計149萬4675元。出貨後,楊日榕就虛以委蛇,說出國、不在,一直沒有拿到票,99年1月間,我去梧棲工廠找楊日榕,楊日榕藉口說「林滄裕」那邊的票還沒有下來,並「林滄裕」有為貨款事宜打電話予李宗穎。金和穎公司就楊日榕之訂貨,有按期交貨。楊日榕曾經用豪翼公司的名義在98年9月初訂一筆TR24.75件的紗料,這筆有付款,金額是37萬9418元,支票是豪翼公司開的,到期日98年12月8日,嗣後要求發票開給順泰興公司等語(他1375卷第24至28、67、82頁)。以及證人即金和穎公司負責人李宗穎於偵查中證稱:陳俊睿催不到貨款後,我於99年2月出面去跟「林滄裕」催,因為陳俊睿說是「林滄裕」處理貨款的事,我打電話給「林滄裕」,「林滄裕」叫我放心,楊日榕那邊還有事情沒有處理好,錢一定會給,我叫陳俊睿過年前一定要把錢收回來,去梧棲工廠找楊日榕,有接觸到楊日榕,陳俊睿在工廠那邊,「林滄裕」打電話來我公司,叫我不要這麼硬,保證會給我錢,所以「林滄裕」都是以順泰興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自居,楊日榕也有簽保證書等語(他1375卷第26至27頁)。認定被告即豪翼公司負責人楊日榕有參與豪翼公司及順泰興公司業務之經營,訂購紡織紗料隆立係由被告以順泰興公司名義洽談後下單、以豪翼公司名義付錢,金和穎公司出貨但未取得貨款後至梧棲工廠與被告接洽,被告並未表達我僅是人頭之情事,反而告以林裕那邊的票還沒有下來等藉口塘塞,亦簽立保證書,客觀上被告就詐欺金和穎公司一事顯有參與,足認被告與林裕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無何違誤之處。聲請人固另提出其自行所做通訊軟體追蹤、定位,該訊被告辯稱其係人頭而且是受害人,顯然不具有前述所述之「明確性、顯著性」可言,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存在,因之,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甚明,自不得據之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之判斷,係綜合上述證人等之證詞以及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核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辯解,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並不具備明確性、顯著性、確實性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無法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檢驗,經本院再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理由及證據,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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