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璨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璨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璨豐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認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先確定部分之合併刑期與原數罪之合併刑期相比較,既已減少尚未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期,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7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與其另犯民國106年8月24日該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下稱106年8月24日該次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6日108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僅就受刑人106年8月24日該次犯行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109年原上更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編號1所示各罪均駁回上訴,是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各罪,均已確定,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就編號1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已如前述,另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就法院定執行刑時自由裁量之意旨,法院重定應執行刑,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之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本院就編號1共7罪定應執行刑時,參酌先確定之該7罪合併刑期與原經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所處8罪之合併刑期(含編號1之7罪,及受刑人另犯、尚未確定之106年8月24日該次犯行)相比較,已減少尚未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期8月,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犯行,及其犯罪時間、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及行為態樣具反覆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璨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共7罪) │├──────┼─────────────────────┤│宣 告 刑 │均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自106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1罪( ││ │共7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92、││機關年度案號│28694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 ││決├────┼─────────────────────┤│ │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6/08/ ││ │23~106/08/31」,本裁定逕予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