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孟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孟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孟妤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卓孟妤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卓孟妤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卓孟妤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卓孟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日期欄應為「105/12/13」,應予載明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卓孟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 │ │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4年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 │├────────┼───────────┼───────────┼───────────┤│犯 罪 日 期 │104.10.11 │102年12月初某日起至 │ ││ │105.04.06 19時30分許為│103.12.27 │ ││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第3887號、臺中地檢105 │1521、1704、5049、6181│ ││ │度毒偵字第1841號 │號 │ │├───┬────┼───────────┼───────────┼───────────┤│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7.29 │105.12.13 │ │├───┼────┼───────────┼───────────┼───────────┤│ │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105.10.3 │106.8.17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5227號 │13930號 │ ││ │(已執畢)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