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金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9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進(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陳金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6日 │108年1月2日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9160號 │15291號 │├─┬────┼───────────┼────────────┤│最│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1830號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 ││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2日 │109年7月14日 │├─┼────┼───────────┼────────────┤│確│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1830號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 ││決├────┼───────────┼────────────┤│ │判 決│108年9月30日 │109年7月14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14288號(已執畢) │12312號(尚未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