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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唐光義許冰芬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民國109 年8 月27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以外,另有竊盜、強制性交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尚屬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8日 │106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案號 │6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6年度毒偵字第758號 │6年度偵字第6032號 │├─┬────┼──────────┼──────────┼──────────┤│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322號 │106年度易字第537號 │107年度苗簡字第1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 │106年9月27日 │107年2月14日 │├─┼────┼──────────┼──────────┼──────────┤│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32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3 │107年度苗簡字第154號││判│ │ │號 │ ││決├────┼──────────┼──────────┼──────────┤│ │確定日期│106年8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 │107年3月20日 ││ │ │(應為未經宣示之協商│ │ ││ │ │判決)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956號(編號1至8曾定刑2年4月;已││ │執畢)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5日1時20分 │106年7月3日 │106年7月10日 ││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 │ ││ │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案號 │6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6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6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 │等 │等 │等 │├─┬────┼──────────┼──────────┼──────────┤│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7日 │├─┼────┼──────────┼──────────┼──────────┤│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7日 ││ │ │(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同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載。 │└──────┴────────────────────────────────┘┌──────┬──────────┬──────────┬──────────┐│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 │ │ │制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14日1時10分 │106年7月6日9時30分為│106年7月間某日 ││ │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 ││ │某時許(聲請書附表誤│時許(聲請書附表誤載│ ││ │載為「106年7月6日9時│為「106年7月14日」)│ ││ │30分」)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案號 │6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6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7年度偵字第272號 ││ │等 │等 │ │├─┬────┼──────────┼──────────┼──────────┤│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7日 │109年3月26日 │├─┼────┼──────────┼──────────┼──────────┤│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2 ││判│ │ │ │號 ││決├────┼──────────┼──────────┼──────────┤│ │確定日期│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7日 │109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同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 │9年度執字第256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0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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