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廖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育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育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陞(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中編號3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本院審核相關案卷,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情形,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劉育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10月17日 │107年10月17日 │107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33870號等 │第33870號等 │第33870號等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72 │108年度上訴字第1872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實│ │號 │號 │131號 ││審├────┼──────────┼──────────┼──────────┤│ │判決日期│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7日 │109年7月15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決│ │ │ │131號 ││ ├────┼──────────┼──────────┼──────────┤│ │判 決│109年3月19日 │109年3月19日 │109年8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得否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易服社勞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第5456號 │第5456號 │第1308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5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