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建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財(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建財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107 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 之罪及編號1 至4 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1年4月   │
│                │罰金新臺幣3萬元     │金新臺幣3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上旬某日至 │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06年11月12日至106年│
│                │106年11月11日       │11月14日            │11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0586號等         │第30586號等         │第30586號等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 │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實│            │號                  │號                  │等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年8月9日     │    107年8月9日     │    107年5月30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 │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決│            │號                  │號                  │等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27日    │    107年8月27日    │    107年7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4013號           │第14013號           │第14014號           │
│                ├──────────┴──────────┴──────────┤
│                │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107年度易字第976│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
│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4日   │    106年9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0586號等         │第6650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
│實│            │等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年5月30日    │     108年5月9日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
│決│            │等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26日    │     108年5月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第14014號           │第7999號            │                    │
│                ├──────────┤                    │                    │
│                │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                    │                    │
│                │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                    │                    │
│                │第368號、107年度易字│                    │                    │
│                │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5年10月,併 │                    │                    │
│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                    │                    │
│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                │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                    │
│                │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3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