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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律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更字第13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更字第135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執行書)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律臺(下稱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另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一 自107 年4 月27日至107 年10月7 日止,羈押二 自108 年4 月8 日至108 年4 月18日止」,惟聲明異議人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共遭羈押5 月11日(羈押一),嗣於翌日(即10月8 日)轉為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8 月,迄至108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於同日(即4 月8 日)再轉為被告身分執行羈押,迄至同年9 月10日始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此部分遭羈押5 月2 日(羈押二),經核算受羈押日數合計為10月13日,已逾該案應執行刑之六分之一,執行時得逕編為累進處遇第三級,惟上開執行指揮書竟就上開(羈押二)部分誤載,顯與事實不符,致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 日,刑法第37條之1 第1 項、第37條之2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 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依法執行羈押(羈押一),茲因聲明異議人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助字第539 號執行指揮書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刑期起算日107 年10月8 日,至108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因借提返還原監出監,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羈押二)。又本案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後,檢察官僅就聲明異議人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即106 年11月10日有罪部分,此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 號審理,並已判決),其餘部分因未據上訴,已於108 年4 月19日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核發108 年度戊字第13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罪刑,以「108 年4 月19日」為刑期起算日,並發交苗栗地檢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359 號案件執行。嗣聲明異議人上開先行確定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乃改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3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應執行刑等情,有判決書(部分為節本)、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1350號、108 年度執他字第359 號、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014號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本件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記載「羈押二:108 年4 月18日(停止羈押之日)」有誤,認應以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日即「108 年9 月10日」,計算可折抵刑期之羈押之日之最末日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刑期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本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未據檢察官、聲明異議人上訴部分,既於108 年4 月19日先行確定,上開罪刑之刑期起算日即應自「108 年4 月19日」起算,則本案羈押二之羈押日數,即應計算至裁判確定之日前1 日即「108 年4 月18日」(亦即羈押二之期間應自108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從而,本件執行指揮書所載聲明異議人刑期起算日期「108 年4 月19日」,羈押及折抵日數「國外拘禁 自107 年1 月18日至107 年4 月26日止,羈押一 自107 年4 月27日至107 年10月7 日止,羈押二自108 年4 月8 日至108 年4 月18日止」,執行期滿日「111 年2 月17日」,已依前揭規定記載聲明異議人上開罪刑之刑期起算日,並將裁判確定前受羈押日數全數折抵後,正確載明折抵後之執行期滿日,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自108 年4 月19日起雖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上開罪刑,迨至同年9 月10日起,始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惟此並不影響前揭刑期起算日期及羈押折抵日數之計算,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之計算方式,容有誤會,要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6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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