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琯生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勳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三審)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百全律師(三審)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練家雄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臺榆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律師(三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戊○○、丙○○、甲○○、乙○○、丁○○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壹佰壹拾年拾月拾壹日止。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海)新制實施,依法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所明定。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丙○○、甲○○、乙○○、丁○○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戊○○、丙○○、甲○○、乙○○、丁○○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 104年10月7日起),本案於105 年10月12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管制並未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26日中檢宏肅104偵24221字第138410號函可稽。故被告戊○○、丙○○、甲○○、乙○○、丁○○於審判中被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仍應自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算,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12月30日中院麟刑瑞105金訴14字第1050152502號函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戊○○、丙○○、李昱璋、乙○○、丁○○均提起上訴,並於109年2月11日繫屬本院,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至109年2月18日止,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起再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6月18日屆滿。故被告戊○○、丙○○、甲○○、乙○○、丁○○於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日數,計算至110年6月18日止共計4年172日。
㈡本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決,案經上訴第三審,於110年4月6日經收案而繫屬最高法院。茲因被告鍾琯生、丙○○、甲○○、乙○○、丁○○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6月18日屆滿,經最高法院以110年5月17日台刑九丞110台上2917字第1100000046號函請本院依法辦理延長事宜,本院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對被告戊○○、丙○○、甲○○、乙○○、丁○○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斟酌被告前已限制出境、出海之日數,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累計限制期間不得逾5 年等情,認應自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0年10月11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