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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東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3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48、11554、11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東瑩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辯解稱未行竊被害人周建男之財物,並以其已與被害人鄭景斤達成和解,待執行出獄後可逐步履行和解內容,而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確有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周建男財物之犯行,業據原審法院詳敘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採。至被告與被害人鄭景升達成和解一節,業經原審法院於審酌量刑事由時,納入參考因素,所處刑罰亦無過苛情事,被告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足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東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48
、11554、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東瑩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罰及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
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
6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0月11日,
以105年度抗字第536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未經周建男同意,擅自侵入周
建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2樓臥室內,並徒
手竊取周建男放置在該處衣架上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8年3月3日凌晨3時12分許,以攀爬翻越大門之方式,侵
入郭昱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秀
春資源回收廠內,並徒手竊取郭昱廷放置於該處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
(三)於108年3月3日凌晨3時38分許,以攀爬翻越大門及以腳踹開
辦公室鐵門之方式,侵入鄭景斤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九斤資源回收廠內,並徒手竊取鄭景斤放置在該
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2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
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周建男、郭昱廷、鄭景斤發現財
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男、郭昱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卓東瑩對該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89
頁至第29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昱廷
、鄭景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08年3月29日警員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郭昱廷工廠遭竊盜案)暨刑案現場照片
、勘察採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郭昱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08年度偵字第11554號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
49頁至第64頁、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派出所108年3月26日警員職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
第51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部分,核與
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辯
稱:我沒竊取周建男的現金2萬元,但我有去過他家,當時
我去他家是要還錢給他,但他人不在,我就走了,沒有在該
處停留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周建男於109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107年10月20日,在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2樓臥室內,遭人竊取2萬元,當時我人不在家,後來因為我
覺得有被人家翻過,我就去報警,就麻煩警察辦,警察向隔
壁鄰居調監視器,就看到卓東瑩到我家裡,當天我並沒有跟
卓東瑩約在我住處見面,卓東瑩也沒有跟我聯絡說要到我住
處找我或是要還我錢的事情;卓東瑩在本案案發之前,曾經
到我住處找過我,但卓東瑩有到我住處找我時,我們都是在
1樓前庭見面,卓東瑩不會上到2樓我的臥室內,我在本案之
前或案發當時,不曾找過卓東瑩到我住處2樓臥室內;卓東
瑩在案發當天應該是有到我住處2樓,不然為何警察採證時
在2樓會有卓東瑩的指紋等語。又警方於107年10月20日20時
5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勘查,於該處2樓臥室之抽屜
外側發現指紋1枚,經5倍翻拍後,以中市警豐分偵鑑隆字第
1070710038號採驗紀錄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
指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日
刑紋字第1078008712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在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57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1頁)。
復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有前往告訴人周建男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136頁、第
45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前往告訴人周建男上開住
處,且未經告訴人周建男之同意,擅自進入其上開住處2樓
臥室內。
2.又證人即告訴人周建男於109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將2萬元收在吊衣架上面的衣服口袋內,我口袋內的2萬
元是確定被偷走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時,
既未經告訴人周建男之同意,擅自進入其上開住處2樓臥室
內,並移動該2樓臥室內之抽屜,而在該抽屜外側留下其右
拇指指紋,且告訴人周建男放置在該2樓臥室衣架上外套口
袋內之現金2萬元亦於斯時不異而飛,顯見告訴人周建男放
置在該2樓臥室衣架上外套口袋內之現金2萬元係遭被告所竊
。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部分,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21第1項提高竊盜罪之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
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
決、77年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
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告訴人周建男上開
住處1樓大門並無上鎖之習慣,且被告侵入告訴人周建男之
住處2樓臥室內行竊財物,並未破壞該處之門鎖及窗戶,業
經告訴人周建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287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57頁);復被告係以攀爬翻越大門之
方式,侵入告訴人郭昱廷所經營之秀春資源回收廠內行竊財
物,並未破壞秀春資源回收廠之大門、辦公桌、抽屜、置物
櫃,而被告行竊之地點,告訴人郭昱廷平日白天晚上均有住
在該處,業經告訴人郭昱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
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1554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
11554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又被告係以攀爬翻越大門及
以腳踹開辦公室鐵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鄭景斤所經營之九
斤資源回收場內行竊財物,而被告行竊之地點僅係上班及放
置資源回收物之場所,並非告訴人鄭景斤之住家,平常亦無
人居住在內,業經告訴人鄭景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
字第11555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之毀越門扇
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3年度
易緝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
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6月
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
105年度抗字第536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
犯罪,在犯罪之罪質、類型上相同,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亦不知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侵入告訴人周建男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建男
之財物,並於深夜時分,以攀爬翻越大門之方式,侵入告訴
人郭昱廷所經營之秀春資源回收廠,竊取告訴人郭昱廷之財
物、以攀爬翻越大門並以腳踹開辦公室鐵門之方式,侵入告
訴人鄭景斤所經營之九斤資源回收廠,竊取告訴人鄭景斤之
財物,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因恐嚇、竊盜、偽造文
書、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34頁),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三)之犯罪事實部分,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態度欠佳,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鄭
景斤成立調解,惟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周建男、郭昱廷達成
和解,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500元、24萬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惟就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鄭景斤之現金24萬元
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景斤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程度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是被告若按上開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達成剝奪此部分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縱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告訴人鄭景斤
亦得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對被告逕為財產上之強制執行,
而達到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如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周建男之現金
2萬元及告訴人郭昱廷之現金5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該部
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建男、郭昱廷
,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周建男、郭昱廷成立調解,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卓東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一、(一)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卓東瑩犯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
│ │一、(二)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卓東瑩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一、(三)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