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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東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48、11554、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東瑩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罰及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36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未經周建男同意,擅自侵入周建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2樓臥室內,並徒手竊取周建男放置在該處衣架上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8年3月3日凌晨3時12分許,以攀爬翻越大門之方式,侵入郭昱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秀春資源回收廠內,並徒手竊取郭昱廷放置於該處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

(三)於108年3月3日凌晨3時38分許,以攀爬翻越大門及以腳踹開辦公室鐵門之方式,侵入鄭景斤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九斤資源回收廠內,並徒手竊取鄭景斤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2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周建男、郭昱廷、鄭景斤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男、郭昱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卓東瑩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89頁至第29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昱廷、鄭景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08年3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郭昱廷工廠遭竊盜案)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郭昱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1554號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4頁、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08年3月26日警員職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1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辯稱:我沒竊取周建男的現金2萬元,但我有去過他家,當時我去他家是要還錢給他,但他人不在,我就走了,沒有在該處停留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周建男於109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7年10月20日,在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2樓臥室內,遭人竊取2萬元,當時我人不在家,後來因為我覺得有被人家翻過,我就去報警,就麻煩警察辦,警察向隔壁鄰居調監視器,就看到卓東瑩到我家裡,當天我並沒有跟卓東瑩約在我住處見面,卓東瑩也沒有跟我聯絡說要到我住處找我或是要還我錢的事情;卓東瑩在本案案發之前,曾經到我住處找過我,但卓東瑩有到我住處找我時,我們都是在1樓前庭見面,卓東瑩不會上到2樓我的臥室內,我在本案之前或案發當時,不曾找過卓東瑩到我住處2樓臥室內;卓東瑩在案發當天應該是有到我住處2樓,不然為何警察採證時在2樓會有卓東瑩的指紋等語。又警方於107年10月20日2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勘查,於該處2樓臥室之抽屜外側發現指紋1枚,經5倍翻拍後,以中市警豐分偵鑑隆字第0000000000號採驗紀錄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078008712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57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1頁)。復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有前往告訴人周建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136頁、第45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前往告訴人周建男上開住處,且未經告訴人周建男之同意,擅自進入其上開住處2樓臥室內。

2.又證人即告訴人周建男於109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將2萬元收在吊衣架上面的衣服口袋內,我口袋內的2萬元是確定被偷走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時,既未經告訴人周建男之同意,擅自進入其上開住處2樓臥室內,並移動該2樓臥室內之抽屜,而在該抽屜外側留下其右拇指指紋,且告訴人周建男放置在該2樓臥室衣架上外套口袋內之現金2萬元亦於斯時不異而飛,顯見告訴人周建男放置在該2樓臥室衣架上外套口袋內之現金2萬元係遭被告所竊。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部分,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第1項提高竊盜罪之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告訴人周建男上開住處1樓大門並無上鎖之習慣,且被告侵入告訴人周建男之住處2樓臥室內行竊財物,並未破壞該處之門鎖及窗戶,業經告訴人周建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2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57頁);復被告係以攀爬翻越大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郭昱廷所經營之秀春資源回收廠內行竊財物,並未破壞秀春資源回收廠之大門、辦公桌、抽屜、置物櫃,而被告行竊之地點,告訴人郭昱廷平日白天晚上均有住在該處,業經告訴人郭昱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1554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又被告係以攀爬翻越大門及以腳踹開辦公室鐵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鄭景斤所經營之九斤資源回收場內行竊財物,而被告行竊之地點僅係上班及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場所,並非告訴人鄭景斤之住家,平常亦無人居住在內,業經告訴人鄭景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36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在犯罪之罪質、類型上相同,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亦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侵入告訴人周建男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建男之財物,並於深夜時分,以攀爬翻越大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郭昱廷所經營之秀春資源回收廠,竊取告訴人郭昱廷之財物、以攀爬翻越大門並以腳踹開辦公室鐵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鄭景斤所經營之九斤資源回收廠,竊取告訴人鄭景斤之財物,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因恐嚇、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之犯罪事實部分,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態度欠佳,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鄭景斤成立調解,惟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周建男、郭昱廷達成和解,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500元、24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就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鄭景斤之現金24萬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景斤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度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是被告若按上開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達成剝奪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縱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告訴人鄭景斤亦得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對被告逕為財產上之強制執行,而達到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周建男之現金2萬元及告訴人郭昱廷之現金5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該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建男、郭昱廷,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周建男、郭昱廷成立調解,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卓東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一、(一)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卓東瑩犯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
│    │一、(二)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卓東瑩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一、(三)所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3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