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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名峻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名峻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呂名竣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徐彩玲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徐彩玲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於每次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且向徐彩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利息計算方式係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借款金額之20%,換算年利率高達720%,以此方式向徐彩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嗣因徐彩玲不堪重利剝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彩玲委任施依彤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呂名峻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於審理期日並已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借錢給告訴人,每次金額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均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被告作擔保,還款時被告有返還支票等事實,但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收取重利,利息是1個月1%,按月支付,有時因告訴人資金調度不到1個月,所以就沒有收利息云云(本院卷第82、117至11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收取重利,且告訴人借款時並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告訴人所述借款原因前後不一致,其指訴內容應非真實,又其每次向被告借款後,約7至10日之期間即可迅速清償,顯見歷次借款行為是從事商業活動之短暫融資需求,難認有急迫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錢給告訴人(惟對告訴人實際拿取之現金數額有爭執),且於附表編號1至8各次貸款時取得之支票,均已於告訴人清償借款時返還告訴人,附表編號9則因告訴人未能按時清償借款,經被告要求將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玲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述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告訴人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摺(以上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80021721號函檢送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託收票據明細、被告至告訴人經營之環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貸款給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卷附告訴人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存入上列帳戶27萬2千元、107年11月8日存入108萬元、107年11月26日存入128萬元、107年12月24日存入96萬元,恰與附表編號1、3、5、8所示借款金額扣除20%後之餘額完全相同;107年12月5日存入128萬1千元,亦與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金額扣除20%後之餘額相差僅1千元。本院審酌①上述資金流動情形與告訴人所述:其向被告借款時均預扣20%利息、實拿80%等語互核一致,②附表所示各次借款時間皆相隔7至10天,與告訴人所述:其向被告借款係以10天為1期等語相符,③告訴人各次向被告借款之計息方式應屬相同;故堪認告訴人指訴:每次借款時被告會預扣第1期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是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借款金額的20%等情,係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其沒有預扣利息,利息是按月支付,每個月1%,若借款時間不到1個月就沒有收利息云云,非僅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所述利率僅月息1%、採後付方式、借款期間不足1月即不收利息各情,均有違一般民間借貸及社會商業活動常情,無可信為真實。本案借款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高達720%(利息10天20%=月息60%=年息720%),被告所收取者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被告是否乘告訴人急迫或難以求助而貸與金錢:依告訴人於偵、審中陳稱,其之所以多次向被告借款,係用以支付其所經營環球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兌現前次向被告借款時開立之支票金額、清償向其他民間業者之借款、支付其父親所開設公司每月應償還上游廠商之款項、二林以外其他建案之工程款等。而此適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多方面之資金需求,才會左支右絀周轉困難,不得不支付高額利息一再向被告借款支應;自不能以告訴人未於每次庭訊時均詳盡完整交代向被告借款之各項用途,即謂其所述借款原因不一致而認無急迫情事,更不應以告訴人未將借得款項全數用於支付環球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即認告訴人借款當時未達急迫或難以求助之地步。衡諸常情,告訴人既願負擔相當於年利率720%之高額利息,如非一時急迫而亟需款項應急,又無其他較低利率之資金可供借貸,實難想像告訴人何以不另循一般銀行貸款、當鋪業者質借或其他民間借貸等途徑以取得所需資金,非必向被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接受如此天價之高利條件不可?足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次借款行為,均係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其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及求助無門之處境,應可認定。且觀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從第2次起至第9次止,每次借款日期均與前次借款所開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同一天,可見告訴人稱其所借款項有部分係用以兌現前次向被告借款時開立之支票金額一情,應屬實在,足證告訴人確係急需用錢走投無路,才不得不支付高額利息而向被告短期借貸,惟屆期資金困窘情況仍未改善,遂再借新債以還舊債,如此惡性循環終至無力清償;辯護人謂告訴人每次皆能在7至10天內迅速清償,顯見借款時並無急迫情形云云,本院認係倒果為因,無可憑採。又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雖於108年間取得多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但其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時間及原因,有於108年4月間因信託取得者、108年7至10月間因贈與取得者,此均與告訴人於本案借款行為時資金是否充裕無關,另於108年10月間因買賣取得者,均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於108年11月間因拍賣取得者,嗣均經法院為查封登記;本院認為尚難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數月後(告訴人係於108年4月間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9頁員警職務報告)有上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即回溯推認其於本案借款當時並未陷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窘境。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多次借款給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決意,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審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院卷第43至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卻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接續貸與金錢而收取年利率達720%之高額利息,使告訴人遭重利纏身不堪負荷,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缺乏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本院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自陳無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查被告於本案係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預扣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215萬8千元(計算式:6萬8千元+20萬元+27萬元+18萬元+32萬元+32萬元+26萬元+24萬元+30萬元=215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
│編號│ 借款時間 │借 款 地 點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 實拿金額 │交付支票(發票人均為│備      註│
│    │          │            │        │(犯罪所得)│          │告訴人,付款人均為台│          │
│    │          │            │        │          │          │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
├──┼─────┼──────┼────┼─────┼─────┼──────────┼─────┤
│ 1  │107.10.23 │彰化縣北斗鎮│ 34萬元 │ 6萬8千元 │27萬2千元 │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    │          │斗苑路2段4號│        │          │          │發票日期107.11.1    │          │
│    │          │(環球公司)│        │          │          │票面金額34萬元      │          │
├──┼─────┼──────┼────┼─────┼─────┼──────────┼─────┤
│ 2  │107.11.1  │彰化縣田中鎮│100萬元 │   20萬元 │   80萬元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支票已兌現│
│    │          │斗中路1段108│        │          │          │  發票日期107.11.8  │          │
│    │          │號(85度C咖 │        │          │          │  票面金額49萬8000元│          │
│    │          │啡店)      │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            │        │          │          │  發票日期107.11.8  │          │
│    │          │            │        │          │          │  票面金額50萬2000元│          │
├──┼─────┼──────┼────┼─────┼─────┼──────────┼─────┤
│ 3  │107.11.8  │彰化縣田中鎮│135萬元 │   27萬元 │  108萬元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支票已兌現│
│    │          │中南路2段277│        │          │          │  發票日期107.11.16 │          │
│    │          │號(台中商銀│        │          │          │  票面金額67萬8910元│          │
│    │          │田中分行)  │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            │        │          │          │  發票日期107.11.16 │          │
│    │          │            │        │          │          │  票面金額67萬1090元│          │
├──┼─────┼──────┼────┼─────┼─────┼──────────┼─────┤
│ 4  │107.11.16 │彰化縣北斗鎮│ 90萬元 │   18萬元 │   72萬元 │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    │          │斗苑路2段4號│        │          │          │發票日期107.11.26   │          │
│    │          │(環球公司)│        │          │          │票面金額90萬元      │          │
├──┼─────┼──────┼────┼─────┼─────┼──────────┼─────┤
│ 5  │107.11.26 │彰化縣田中鎮│160萬元 │   32萬元 │  128萬元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支票已兌現│
│    │          │中南路2段277│        │          │          │  發票日期107.12.5  │          │
│    │          │號(台中商銀│        │          │          │  票面金額100萬元   │          │
│    │          │田中分行)或│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彰化縣北斗鎮│        │          │          │  發票日期107.12.5  │          │
│    │          │斗苑路2段4號│        │          │          │  票面金額60萬元    │          │
│    │          │(環球公司)│        │          │          │                    │          │
├──┼─────┼──────┼────┼─────┼─────┼──────────┼─────┤
│ 6  │107.12.5  │彰化縣田中鎮│160萬元 │   32萬元 │  128萬元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支票已兌現│
│    │          │中南路2段277│        │          │          │  發票日期107.12.14 │          │
│    │          │號(台中商銀│        │          │          │  票面金額82萬8000元│          │
│    │          │田中分行)或│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彰化縣北斗鎮│        │          │          │  發票日期107.12.14 │          │
│    │          │斗苑路2段4號│        │          │          │  票面金額77萬2000元│          │
│    │          │(環球公司)│        │          │          │                    │          │
├──┼─────┼──────┼────┼─────┼─────┼──────────┼─────┤
│ 7  │107.12.14 │彰化縣北斗鎮│130萬元 │   26萬元 │  104萬元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支票已兌現│
│    │          │斗苑路2段4號│        │          │          │  發票日期107.12.24 │          │
│    │          │(環球公司)│        │          │          │  票面金額57萬8900元│          │
│    │          │            │        │          │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
│    │          │            │        │          │          │  發票日期107.12.24 │          │
│    │          │            │        │          │          │  票面金額72萬1100元│          │
├──┼─────┼──────┼────┼─────┼─────┼──────────┼─────┤
│ 8  │107.12.24 │彰化縣北斗鎮│120萬元 │   24萬元 │   96萬元 │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已兌現│
│    │          │斗苑路2段4號│        │          │          │發票日期108.1.2     │          │
│    │          │(環球公司)│        │          │          │票面金額120萬元     │          │
├──┼─────┼──────┼────┼─────┼─────┼──────────┼─────┤
│ 9  │108.1.2   │彰化縣北斗鎮│150萬元 │   30萬元 │  120萬元 │支票號碼PUA0000000  │支票取回,│
│    │          │斗苑路2段4號│        │          │          │發票日期108.1.11    │另交付支票│
│    │          │(環球公司)│        │          │          │票面金額150萬元     │號碼AG0000│
│    │          │            │        │          │          │                    │000、付款 │
│    │          │            │        │          │          │                    │人為臺灣中│
│    │          │            │        │          │          │                    │小企業銀行│
│    │          │            │        │          │          │                    │之同額支票│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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