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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32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唐光義鍾貴堯劉柏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KON SIAU MEI(中文姓名:官小梅)
選任辯護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KON SIAU MEI(中文姓名:官小梅)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KON SIAU MEI(中文姓名:官小梅,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並於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裁定自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至109年9月21日止,案經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3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本案於109年8月28日繫屬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9年8月31日台刑南字第1090000113號、109年9月1日台刑南字第1090000114號函,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109年9月27日,並認如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由第二審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此有上開裁判及函文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9月15日訊問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並經本院維持原審有罪判決,足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通緝到案,且為印尼人士,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本國人有婚姻及有3個小孩,並無逃亡可能,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按目前實務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家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是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有家庭及住所,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目前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案件並未終結,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3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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