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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世雄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

上訴人
KON SIAU MEI(譯名:官小梅,印尼籍人)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3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1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KON SIAU MEI有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於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已定有處罰肇事後逃逸之規定,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又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胡緯民、蔡維明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倒地受有傷害(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刑,經判處罪刑確定),竟未對該2 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騎機車駛離,因認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所為應依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處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吳美玲(已歿,被訴頂替罪嫌,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龔振輝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所稱本案肇事者為吳美玲,上訴人係事後到場等旨說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證人胡緯民、蔡維明關於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待龔振輝到場後,即騎乘龔振輝之機車擅離現場之證言,參酌卷附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等佐證不虛之理由,上訴人亦供稱其有向龔振輝拿取機車鑰匙(見第一審緝卷第121 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已該當前揭「逃逸」要件,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蔡維明關於救護車到來時,上訴人在場之證言,或卷附勘驗筆錄有關上訴人已取得龔振輝交付機車鑰匙,「之後為救護人員將傷者抬上救護車畫面」之記載,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論證,已如前述,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上訴人或吳美玲、龔振輝之手機通聯紀錄或定位,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亦未聲請傳喚所稱之前鎮民代表、上訴人子女或安親班老師等(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65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07 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前揭未傳喚證人、未調閱通聯紀錄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違反義務之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暨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關於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旨,僅係就其犯罪後之態度為部分記敘,與證人龔振輝於偵訊時所稱因無法悉數負擔告訴人等請求,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第212 號調偵字卷第32頁)並無不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所犯情節,尤無專以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審酌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略謂: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並於解釋理由書指明:「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節,已說明:上訴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未注意交通號誌(闖紅燈),肇生本件車禍,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過失責任不明確之情形,又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節並非輕微,核無「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之情,仍應依法審判等由,原審依確認之事實,所為之判斷,與前揭解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其於救護車人員到場時,並未離開現場,且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未審酌前揭解釋文所指情節輕微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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