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蔡樹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2月30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上訴雖未記載具體理由,因抗告人不在戶籍所在地,故未確實領收法院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文書,抗告人僅為一般百姓,不知上訴程序已有變更,容請救濟以爭取權益,讓抗告人補陳上訴理由,以為完成上訴程序。㈡本案是警方查辦抗告人竊盜犯行時,抗告人當場坦承身上有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並未參量抗告人勇於認錯有悔悟之心,所科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重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得准上訴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
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於同年10月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該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於同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07頁)。抗告人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108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不服判決,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於同年1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下稱命補正裁定),再將裁定正本以抗告人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寄存送達方式於同年12月4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該裁定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於同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35頁)。至於抗告人實際上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該裁定書,並非所問。惟抗告人經合法送達,逾時甚久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於108年12月30日裁定將上訴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是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抗告人為一般平民百姓,不知上訴程序變更,並以其未確實收受命補正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准予補提理由,以完成上訴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