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0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榮龍黃玉琪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張啟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啟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以: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但書之規定,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91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違法,依此聲請原裁定撤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依法聲請重新審理。

(二)本案在犯罪事實單一,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案件,單一訴訟客體,應以一判決終結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為實體上裁判。且本案僅犯一個罪,為何判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而民國93年1月9日施行,5年內若有再犯吸毒行為應予判有期徒刑。且90年1月3日至93年1月3日更有大

,抗告人於該案件中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又受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並已執行完畢,爰請鈞院查明,並依法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意旨(一)部分,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因非針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其所提起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定程式。且就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如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09年2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顯係在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始行提出,且未敘明其聲請之事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聲請重新審理亦不合於法律上所定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意旨(二)部分:

1.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其聲請再審,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何項再審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未合。

2.原裁定已詳盡說明本件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7月2日出所;復於5年內之91年7月28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2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而以9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抗告人雖指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仍因同一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而有違一罪兩判等語,然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如曾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再為不起訴處分,而應起訴判刑,同時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乃刑事處罰與戒治保安處分併行制度,依當時刑法第1條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兩罰原則,且該規定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而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案件,其犯罪時間既為91年7月28日,自應適用當時規定同時進行強制戒治並另論以罪刑。

4.再觀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意旨,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或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雖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於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並無抵觸。上開釋字第544號解釋並未主張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者,經送強制戒治後即不得依法起訴判刑。是抗告人認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後即不得對受強制戒治之人為有期徒刑之判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專對吸毒行為之一罪二罰有做解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0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