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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6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唐光義許冰芬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6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鍾羽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20日109 年度聲字第316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鍾羽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羽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10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重於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前更不利於受刑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裁量之內部界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是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 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原判決關於抗告人共同詐欺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部分之判決(即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未經起訴為由,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部分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抗告人與前案相同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4之罪既仍判處與未經最高法院撤銷前所處相同刑度,而未更不利於抗告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9罪與編號4之罪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有期徒刑2 年為重。本件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2年2月,顯逾上開有期徒刑2年之內部性界限,即非妥適。

㈡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因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而其裁量違誤之情明確,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本院認有必要自為裁定,爰審酌前情,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抗告人,再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犯行,及其犯罪時間、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及行為態樣具反覆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鍾羽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共5罪) │(共3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01年8月1日 │①101年8月7日 ││ │②101年8月3日 │②101年8月9日 ││ │③101年8月3日 │③101年8月21日 ││ │④101年8月7日 │ ││ │⑤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 ││ │ 止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19651號等 │字第19651號等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實│ │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審├────┼──────────────┼──────────────┤│ │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判│ │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決├────┼──────────────┼──────────────┤│ │確定日期│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 │ │(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或易服社│ │ ││會勞動之案件│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382號(編號1至3曾定刑1年││ │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鍾羽捷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在有期徒刑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編 號 │ 3 │ 4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101年5月14日加入詐欺集團時起││ │ │至同年8月23日遭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19651號等 │字第11449號、第15042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實│ │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 ││審├────┼──────────────┼──────────────┤│ │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 │108年12月26日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判│ │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 ││決├────┼──────────────┼──────────────┤│ │確定日期│104年5月21日 │109年1月30日 ││ │ │(不得上訴)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或易服社│ │ ││會勞動之案件│ │ │├──────┼──────────────┼──────────────┤│備 註│同編號1、2之「備註」欄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 ││ │ │字第8494號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6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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