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6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鍾羽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20日109 年度聲字第316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鍾羽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羽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10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重於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前更不利於受刑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裁量之內部界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是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 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原判決關於抗告人共同詐欺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部分之判決(即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未經起訴為由,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部分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抗告人與前案相同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4之罪既仍判處與未經最高法院撤銷前所處相同刑度,而未更不利於抗告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9罪與編號4之罪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有期徒刑2 年為重。本件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2年2月,顯逾上開有期徒刑2年之內部性界限,即非妥適。
㈡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因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而其裁量違誤之情明確,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本院認有必要自為裁定,爰審酌前情,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抗告人,再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犯行,及其犯罪時間、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及行為態樣具反覆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鍾羽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共5罪) │(共3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01年8月1日 │①101年8月7日 ││ │②101年8月3日 │②101年8月9日 ││ │③101年8月3日 │③101年8月21日 ││ │④101年8月7日 │ ││ │⑤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 ││ │ 止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19651號等 │字第19651號等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實│ │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審├────┼──────────────┼──────────────┤│ │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判│ │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決├────┼──────────────┼──────────────┤│ │確定日期│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