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王秀戀
王鐿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秀戀、王鐿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亦即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指摘部分,乃涉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為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王鐿臻保管王居旺生前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0日、21日、24日,冒用王居旺名義,在取款憑條上擅自蓋用王居旺印文,偽造用以表示王居旺本人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櫃檯承辦職員行使,使農會櫃檯承辦職員陷於錯誤,遂如數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3萬5800元、7000 元之款項交給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取得上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54萬18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竹山鎮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等情,而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又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前案),嗣抗告人再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後案),有該案判決及上開裁定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於後案聲請再審狀係引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為證據,證明抗告人使用王居旺印章蓋在取款單上取款,是行使繼承權及財產權,絕對不是偽造王居旺的文書,而將上開法令與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關聯做連結,與前案無表明其關聯不同,所以是不同事由,並非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云云。惟本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三㈡、壹四㈡中說明:「本件王居旺於102年8月18日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王鐿臻、王秀戀、王彩珍、黃王淑娥、王富凱以及王秝宸等人共同繼承,未達成分割協議前,王居旺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包含存款之提領),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另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於提領款項時所蓋用之『王居旺』印章1 顆,因王居旺業已去世,該印章現為王居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僅為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所有」等語,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前揭開犯行之事實,堪認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抗告人援引上開民法條文所為之抗辯予以論駁;且觀諸前案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亦於理由欄說明:原審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且抗告人雖援引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質疑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規定,然前揭法條並無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存在等語,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然亦已就抗告人援引上開民法條文所為之抗辯與其等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之關聯性予以審酌,是抗告人仍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顯係就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行聲請再審。
㈢、至抗告人亦主張原審判決錯用上開民法條文判處抗告人偽造文書罪,明顯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偽造文書第210條、第216條法令,並以此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非常上訴程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屬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事由既與前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核屬同一原因事實,抗告人僅憑一己之主觀意見,以同一原因事實,自為不同之解釋而重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