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鐿臻
- 被告
- 王秀戀
- 被告
- 前列被告二人共
- 被告
- 同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 被告
- 王彩珍
- 被告
- 黃王淑娥
- 被告
- 前一人 之
- 輔佐人
- 黃純清
前列被告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鐿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彩珍、黃王淑娥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鐿臻、王秀戀、王彩珍、黃王淑娥與案外人王文毅(民國85年9月間亡)均係王居旺(102年8月18日亡)之子女,張圯蓁為王文毅之妻,而王富凱、王秝宸則係王文毅、張圯蓁之子女。王鐿臻、王秀戀明知王居旺於102年8月18日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王鐿臻、王秀戀、王彩珍、黃王淑娥、王富凱以及王秝宸等人共同繼承,未達成分割協議前,王居旺之遺產應為上述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又當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人以上,而僅由1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詎王鐿臻、王秀戀2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王鐿臻保管王居旺生前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推附表所示之人冒用王居旺名義,在取款憑條上擅自蓋用王居旺印文,偽造用以表示王居旺本人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後,俱持向不知情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櫃檯承辦職員行使,使農會櫃檯承辦職員陷於錯誤,遂如數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交給如附表所示之人,王鐿臻、王秀戀因而取得上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5418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竹山鎮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二、案經張圯蓁、王富凱以及王秝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告訴人張圯蓁於104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張圯蓁、王富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張圯蓁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含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案件)以當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未經具結,辯護人又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86頁、第141頁),核告訴人張圯蓁、王富凱上開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上開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之陳述,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83頁、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圯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5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94頁),並有上開他字第759號卷附之往來明細查詢(第29頁)、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4年6月2日竹鎮農信字第1040002153號函(第30頁)、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42頁至第46頁)、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4年10月16日竹鎮農信字第1040004397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第52頁至第53頁)、繼承順位圖表(第6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第94頁至第100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第132頁至第134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王鐿臻、王秀戀上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鐿臻、王秀戀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秀戀、王鐿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鐿臻、王秀戀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者,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參照)。本件王居旺於102年8月18日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王鐿臻、王秀戀、王彩珍、黃王淑娥、王富凱以及王秝宸等人共同繼承,未達成分割協議前,王居旺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包含存款之提領),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
(三)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金融機關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如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金融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程序。被繼承人已死亡,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用繼承人之印章,並填製取款憑條(此文書之製作權人應為全體繼承人,而非個別繼承人)向不知情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領,顯已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提領人已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交付上開存款,非惟影響金融機構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且亦可能因被冒用存戶名義領取款項,而遭其他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本件被告王鐿臻、王秀戀在王居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推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竹山鎮農會,填寫以「王居旺」為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農會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確為無製作權人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而造成上開實質損害,其等所為自符合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四)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王鐿臻、王秀戀利用王居旺過世之際,未經其他繼承權人即告訴人王富凱、王秣宸之同意,分別於102年8月20日、8月21日、9月24日盜蓋「王居旺」之印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再向竹山鎮農會櫃檯承辦人員辦理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鐿臻、王秀戀盜蓋「王居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於102年8月20日、8月21日所為2次提領存款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王居旺」帳戶內之金額,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七)102年9月24日被告王秀戀提領之7000元款項,與前2筆提領日期相距甚遠,且該筆款項係102年9月18日(即前2次提款之後)才匯入王居旺之帳戶內之老農津貼,顯與前2筆提款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王鐿臻、王秀戀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本件被告王鐿臻、王秀戀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十)爰審酌被告王鐿臻未有前案紀錄、王秀戀則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繼承人「王居旺」之名義,領取王居旺帳戶內存款,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損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竹山鎮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王鐿臻、王秀戀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酌王居旺住院期間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所付出時間及金錢,此經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於本院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及相關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而本件遺產尚未分配,故現尚未將提領之款項歸還其他繼承人,可認被告王鐿臻、王秀戀僅係為便宜行事,犯罪情節非重,暨考量其等尚未與告訴人張圯蓁、王富凱以及王秝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鐿臻、王秀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王鐿臻、王秀戀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竹山鎮農會櫃檯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於取款憑條上蓋用「王居旺」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亦不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於提領款項時所蓋用之「王居旺」印章1顆,因「王居旺」業已去世,該印章現為「王居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僅為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三)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王鐿臻、王秀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屬被告王鐿臻、王秀戀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已實際取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上開竹山鎮農會帳戶內存款為「王居旺」之遺產,為繼承人即被告4人及告訴人王富凱以及王秝宸公同共有,被告王鐿臻、王秀戀就上開提領款項,尚有「王居旺」死亡後之遺產分配等民事請求權利,故雖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可資確定,惟就民事關係而言,被告4人及告訴人王富凱以及王秝宸就上開款項分配所得之數額尚屬未定;再者告訴人張圯蓁、王富凱以及王秝宸就因被告本案犯罪致其等所受之損害,已對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附民字第76號受理在案,則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對被告王鐿臻、王秀戀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王鐿臻、王秀戀除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價額,將使其等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王鐿臻、王秀戀前揭犯罪所得,結果即可能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與共同被告王鐿臻、王秀戀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告訴人張圯蓁之證述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4年6月2日竹鎮農信字第1040002153號函文之交易明細資料、104年10月16日竹鎮農信字第1040004397號函文之取款憑條及民事卷宗內相關資料(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案件)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彩珍辯稱:我知道有筆錢,姐妹去領錢也沒有跟我講,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有去領,也不知道他們用爸爸的名義,我以為他們會用繼承或其他方式領,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過這筆錢,那時候我也不在竹山等語。被告黃王淑娥則辯以:我知道有這筆錢,但我不知道王鐿臻、王秀戀他們什麼時候去領錢,他們領錢事先也沒有跟我講等語。
五、本件被告王鐿臻、王秀戀2人於王居旺在102年8月18日死亡後,於102年8月20日由被告王鐿臻(被告王秀戀知情)持「王居旺」竹山鎮農會之存摺、印章前往竹山鎮農會以王居旺之名義提領499000元,提領完後將「王居旺」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王秀戀;被告王秀戀再於102年8月21日、9月24日前往竹山鎮農會以同一方式分別提領35800元及7000元等情,為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55頁),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4人於王居旺死亡後「共謀」以王居旺名義提領帳戶內款項,然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且依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無檢察官所指被告4人有共謀「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領王居旺存款」之陳述,雖證人張圯蓁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民事庭他們4人(指被告4人)有承認錢是他們領走的,王鐿臻有說錢是她代表領走的等語(見他卷第27頁),然證人張圯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略以:「(提出本件告訴前,是否知悉被告4人係何人去提領款項?)在民事庭時法官有問她們,我才知道,不然我完全不知到戶頭的錢都被領走」、「(提出告訴前,知道真正是何人去領錢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由被告4人之陳述及證人張圯蓁上開偵查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2人就被告王鐿臻、王秀戀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王居旺」之存款有事先謀意。
(二)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王鐿臻固陳稱:「(你提領該帳戶的錢,有和誰商量決定?)我爸之前有交待說這些錢要辦喪葬費,而且告訴人張圯蓁也知道,我們姐妹事先知道也同意去領;被告王秀戀陳稱:「(你跟王鐿臻提領該帳戶的錢,有和誰商量決定?)我們姐妹4個都有)」;被告黃王淑娥則陳稱:「(領錢之前你有同意?)我們知道他要去領錢,也同意他去領」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王彩珍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知道有這筆錢,但我都沒有過問,我知道他們要把錢領出來辦理喪事等語(見他卷第126頁)。然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於上開時地提領「王居旺」在竹山鎮農會帳戶之存款,均未告知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亦未知情,均據被告4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卷二第106頁),足認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於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提領「王居旺」竹山鎮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情節先後所為供述並不一致。然本件之實際提領存款及偽造「王居旺」取款憑條並行使之行為,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均未參與,已如前述,即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並無本件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分擔,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對於王鐿臻、王秀戀2人偽造並行使「王居旺」之存款憑條而提領「王居旺」竹山鎮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具犯意聯絡?然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4人就本件提領「王居旺」存款之情節,均僅籠統詢問「有和誰商量決定?」、「有無同意?」均未就本案偽造文書(即以偽造及行使「王居旺」之取款憑條)及詐欺取財(以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推由1人領取方式)等之構成要件犯罪之犯意聯絡,訊問被告4人,而被告4人亦僅概括回答「知道也同意」、「我們姐妹4個都有」,然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到底同意何事,被告4人商量到底如何商量,均未見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予以追問。而此部分犯意聯絡,應係指被告王彩珍、王秀戀與被告王鐿臻、王秀戀「合意」以不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王富凱、王秝宸之同意,而持「王居旺」之印章,推由被告王鐿臻、王秀戀以偽造「王居旺」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王居旺」竹山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而非僅係「知道」、「同意」或「商量」即足以認定為共犯,因如上述,如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或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而以上開所載方式,由一人或多人或委任之方式,並為金融機構所知悉之情況下而提領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應為合法,且提領被繼承人王居旺之存款,本來就需要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之同意,如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同意提領,亦為法所許,尚無法因此構成偽造(含行使)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犯。則依被告4人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尚無法認定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就本件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與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有犯意之聯絡。
(三)再被告王鐿臻所提領之499000元,被告王秀戀提領之35800元、7000元,除支付部分費用外,餘均由被告王鐿臻、王秀戀保管中,業據被告王秀戀、王鐿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8頁、卷二第107頁),亦查無被告王鐿臻、王秀戀提領之上開金額有交付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或匯入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之帳戶中,由此亦足認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與被告王鐿臻、王秀戀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此外,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清償債務之卷宗,該民事卷宗內之書證或證人所述(即證人謝水良、劉家吉、張瑞良、莊布衣),主要係就王居旺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之調查,亦無法就該事證之調查,而認定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部分,被告4人於偵、審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被告4人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知道也同意」、「有商量」,然無法僅憑此即認定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認識提領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仍共同決意提領乙節,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與被告王鐿臻、王秀戀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犯罪,而應為被告王彩珍、黃王淑娥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處所 │金額(新臺│提款人 │ │ │ │ │幣) │ │ ├──┼────────┼────────┼─────┼────────┤ │1 │102年8月20日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499000元 │王鐿臻(填寫取款 │ │ │ │(南投縣竹山鎮下│ │憑條) │ │ │ │橫街38號) │ │ │ ├──┼────────┼────────┼─────┼────────┤ │2 │102年8月21日 │同上 │35800元 │王秀戀(填寫取款 │ │ │ │ │ │憑條) │ ├──┼────────┼────────┼─────┼────────┤ │3 │102年9月24日 │同上 │7000元 │王秀戀(填寫取款 │ │ │ │ │ │憑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