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即
- 聲明異議人
- 張昭暐
上列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01 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假釋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99年執更義字第3778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惟依民國109 年11月6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1 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凡關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始為適法。又按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等非常救濟程序外,禁止當事人就已經起訴或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是倘非屬已經起訴或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434 條)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屬實體事項之裁定,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除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義字第3778號執行指揮命令外,經本院核其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內容,亦指摘法務部99年11月3 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假釋之處分(原審卷第9至25頁、本院抗281 卷第7 至11頁),是法務部之前揭撤銷假釋處分,仍屬本件抗告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3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1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 項)。查本件聲明異議係經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昭暐(下稱抗告人)於前揭新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日109 年7 月15日前(即109 年3 月5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分別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81 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而未終結,依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三)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經入監服刑後,經核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即自93年3 月16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即99年3月4 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9年3 月5 日15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9 月2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以其合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法務部99年11月3 日法矯決字第099048517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換發99年11月11日99年執更義字第3778號指揮執行處分要無違法或不當,固非無見。
(四)然本院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審酌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所犯2 次犯行,均為吸食毒品之類型,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其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並無侵害他人法益等情,尚難認為對社會危害重大,且施用毒品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類行為之偏差,應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及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不高,並考量此次犯罪均受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如撤銷假釋與前案(強盜案件)應受實現刑罰,顯有輕重失衡而不具公平性,施用毒品不具危害社會重大之可能性,並無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等情,尚難認抗告人危害社會重大、無惕勵自新之期待性,而有撤銷假釋而改變社會處遇之必要。是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遽認前揭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尚無違法不當,已與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法務部前揭撤銷假釋處分均撤銷;又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既經本院撤銷,檢察官所為之99年11月11日99年執更義字第3778號之執行指揮處分即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併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查抗告人前分別以100 年度聲字第3252號、100 年度抗字第989 號、103 年聲字第384 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起抗告,前述聲明異議案件核有部分理由與本件聲明異議重複,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證無訛。惟依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就本件聲明異議為實質上有無理由之審核,尚無從以其理由有部分重複,即遽認其違反一事不再理,逕以一部不合法駁回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