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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書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書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書培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書培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剝奪行動自由、肇事逃逸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5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書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持有第二級毒品 │剝奪行動自由 │肇事逃逸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3/06/30 │103/07/01 │103/07/01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783號 ││年 度 案 號│第19654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 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 103/10/03 │ 105/08/02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 103/10/27 │ 106/01/20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第16896號 │第2375號 │第2376號 ││ ├──────────┴──────────┴──────────┤│ │ 編號1至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受刑人徐書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強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8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06/22-103/06/23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4307號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47 │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 108/06/26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 │ │ ││判 決│ │號 │ │ ││ ├────┼──────────┼──────────┼──────────┤│ │確定日期│ 109/05/20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8149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3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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