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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唐光義王邁揚劉柏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佑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遠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張佑遠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經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撤銷改判,惟仍維持相同刑度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佑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2 │106年8月間至106年12月 │ ││ │月5日 │14日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17379號等 │17379號等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事│案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 │ ││實│ │ │號 │ ││審├────┼───────────┼───────────┼───────────┤│ │判決日期│108年6月11日 │109年4月21日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判│案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 │ ││決│ │ │號 │ ││ ├────┼───────────┼───────────┼───────────┤│ │判決確定│108年7月15日 │109年5月20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8827號 │8826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3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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