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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8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年8月4日所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宋家銘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犯 罪 日 期│107年6月9日 │107年7月19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25410號 │21034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 │108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2731號 │1769號 │ ││ ├────┼────────┼────────┼────────┤│ │判 決 │108年4月24日 │108年10月24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 │108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2731號 │1769號 │ ││ ├────┼────────┼────────┼────────┤│ │判 決│108年8月22日 │108年11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13064號 │16322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00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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