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寧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寧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寧錄(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9年10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寧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20日22時52分回│107/04/02 │ ││ │溯96小時內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950號 │9911號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7/03/28 │108/01/30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05/29 │108/04/12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2300號(已執畢) │6817號(臺中地檢109年 │ ││ │ │度執緝字第162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