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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國忠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葉蕙綺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葉蕙綺(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案件現在最高法院上訴中。本院前於本案卷宗等物送交最高法院之108年12月25日,由本院法官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被告及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裁定應予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12月20日108中分道刑惕108原上更一6字第14338號函文影本、本院10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存卷可稽。本案雖在第三審上訴中,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遭駁回在案,不知究竟該如何做才會被認為有悔改之意。國家立憲是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也因此成立了法務部矯正署,就是希望給犯罪者改過之機會。被告羈押期間被剝奪人身自由,才明白失去與家人相處之時間如此痛苦,雖被告可與家人接見及通信,但遇到家人生病或死亡,卻束手無策,只能悲傷、痛苦萬分。被告經過本案及家中發生之事,深深感到後悔,當初是自己把事情想得太簡單,一心只想賺錢,沒有顧慮到會傷害到其他家庭及觸犯法律,現已知做這些事是多麼可惡及嚴重,被告不求鈞長原諒,只希望可讓被告短暫回去陪伴家人。被告願意接受國家法律之制裁、懲罰,羈押期間已達於所處刑期二分之一,不會有逃亡或再犯之虞,且本案訴訟已到尾聲,期望在定讞前可與家人相伴並將家中事務打點好,以利安心服刑,被告也願在服刑完畢後,將自己犯下之過錯與周遭之親朋友好分享,勸導勿因貪圖報酬之誘惑而犯下無法挽回之大錯,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知道這些都是自己的片面之詞,但法律不就是為了讓人記取教訓、改過自新而成立,如不給予被告機會,怎知無悔改之心,被告如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內再犯,願受最重之刑責,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足認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設置在境外,即係為避免遭警查緝之風險,其犯罪組織規模非小,架構亦完備,犯罪分工更趨周全,被告為圖報酬之誘惑,遠赴海外犯罪,所涉詐騙案件,經由新聞媒體之報導,儼然成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被告為智識成熟、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竟無視於詐騙犯罪易於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之心理,可認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再依被告參與跨國詐欺之犯罪態樣,不僅危害機房設置境外地之治安,且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對臺灣、大陸地區及詐欺機房所在境外之治安所生影響非輕,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其加入之電信詐欺屬集團性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考量大陸地區被害人未經獲得賠償所受之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雖以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之用意、本案之訴訟進度、犯罪之動機、羈押期間已達所處刑期二分之一、願意接受國家法律之制裁、懲罰,及其在押期間因無法陪伴家人而感到痛苦,希得以返家短暫與家人相聚,案發後已悔改自新並有意於服刑後分享自身經歷以勸誡親友,且其所述非片面之詞,如未給予機會,如何知其無悔改之心,倘獲交保再犯,願受最重之刑責等情,主張伊已無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實均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具體事證而足認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又被告本案之羈押期間,於倘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被告迄今遭羈押之期間,均係經法院依法審酌而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為,並未逾法定之限制,復衡酌大陸地區被害人所受金錢之損失、未獲賠償之精神痛苦,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性,衡諸比例原則,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再被告聲請意旨所述之犯案動機、家中尚有事務待處理等家庭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在押期間之個人體會及感受等情,固可為事實審法院審判中之量刑事項,然均非屬審酌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況被告未經禁止接見、通信,倘果有處理家庭私事之必要,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辦理。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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