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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國忠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蘇玟方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蘇玟方(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訊問被告及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裁定應予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12月20日108中分道刑惕108原上更一6字第14338號函文影本、本院10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存卷可稽。本案雖在第三審上訴中,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在國外經查獲後,至今已羈押接近於所處刑期之三分之二,因本案共犯已送執行,被告不會再重蹈詐欺犯罪,被告自偵查起均坦承犯罪,亦無偽證之情形,若認被告有潛逃可能,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一開始確實是一時起了貪念,對於未顧及被害人之損失,透過朋友介紹參與非法詐欺工作,深感抱歉,於羈押期間一直反省及悔過,因被告之外公在此期間生病過世,讓被告領悟到犯罪不是只有自己承擔受罪,家人更在為被告受罪,請考量被告已遭羈押多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足認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設置在境外,即係為避免遭警查緝之風險,其犯罪組織規模非小,架構亦完備,犯罪分工更趨周全,被告為圖報酬之誘惑,遠赴海外犯罪,所涉詐騙案件,經由新聞媒體之報導,儼然成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被告為智識成熟、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竟無視於詐騙犯罪易於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之心理,可認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再依被告參與跨國詐欺之犯罪態樣,不僅危害機房設置境外地之治安,且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對臺灣、大陸地區及詐欺機房所在境外之治安所生影響非輕,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其加入之電信詐欺屬集團性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考量大陸地區被害人未經獲得賠償所受之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徒以本案部分共犯已送執行,自述伊無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云云,因尚不足以動搖依上述具體事證而足認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難認為有理由。而被告聲請意旨所敘及之犯案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個人感受等情,係屬事實審法院審判中之量刑事項,均非屬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要件;又被告因本案被羈押之期間,於倘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且被告迄今遭羈押之期間,均係法院審酌具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所為,並未逾法定之限制,被告以其羈押期間已久,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再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以其並無偽證之情形,若認有潛逃可能,可對其限制出境、出海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屬無據,亦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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