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財(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建財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107 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 之罪及編號1 至4 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1年4月 │ │ │罰金新臺幣3萬元 │金新臺幣3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上旬某日至 │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06年11月12日至106年│ │ │106年11月11日 │11月14日 │11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0586號等 │第30586號等 │第30586號等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 │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實│ │號 │號 │等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年8月9日 │ 107年8月9日 │ 107年5月30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 │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決│ │號 │號 │等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27日 │ 107年8月27日 │ 107年7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4013號 │第14013號 │第14014號 │ │ ├──────────┴──────────┴──────────┤ │ │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107年度易字第976│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 │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4日 │ 106年9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0586號等 │第6650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 │實│ │等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年5月30日 │ 108年5月9日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 │決│ │等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26日 │ 108年5月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第14014號 │第7999號 │ │ │ ├──────────┤ │ │ │ │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 │ │ │ │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 │ │ │ │第368號、107年度易字│ │ │ │ │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5年10月,併 │ │ │ │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 │ │ │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 │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 │ │ │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