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唐光義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秀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霞(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2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態樣(編號2至4是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責任非難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秀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偽證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26日 │106年3月28日8時30分採尿時往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 ││關年度案號 │字第19312號 │偵字第3218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428號 ││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6日 │106年12月21日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428號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6日(本件為協商判 │107年1月15日 ││ │ │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 │ ││ │ │月8日,本裁定逕予更正)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或易服社│ │ ││會勞動之案件│ │ │├──────┼──────────────┴──────────────┤│備 註│⒈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 │ 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⒉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033號)。 │└──────┴─────────────────────────────┘┌──────┬──────────────┬──────────────┐│編 號 │ 3 │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5日 │106年7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往││ │ │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 ││關年度案號 │緩毒偵字第144號 │偵字第5066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6日 │108年9月18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 ││決├────┼──────────────┼──────────────┤│ │確定日期│108年1月7日 │108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罰金或易服社│ │動 ││會勞動之案件│ │ │├──────┼──────────────┼──────────────┤│備 註│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1791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7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