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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唐光義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

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查附表編號2所示3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金訴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時間(其中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日期亦集中在106年5月20日、21日)、各罪對社會法益之危害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財(共3罪)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均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2日起至106│均為106年5月20日 │106年5月21日 ││ │年3月3日止(接續犯│ │ ││ │,聲請書附表編號1 │ │ ││ │誤載為「106/03/03 │ │ ││ │」,本裁定逕予更正│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 │41號等 │號等 │60號等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 │院 │ │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70│108年度金訴字第77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實│ │號 │號 │659號 ││審├────┼─────────┼─────────┼─────────┤│ │判決日期│107年7月3日 │108年9月20日 │109年1月17日 │├─┼────┼─────────┼─────────┼─────────┤│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確│ │ │ │院 ││定├────┼─────────┼─────────┼─────────┤│判│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4│108年度金訴字第77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決│ │4號 │號 │659號 ││ ├────┼─────────┼─────────┼─────────┤│ │確定日期│107年9月13日 │108年12月30日 │109年2月20日 ││ │ │ │(撤回上訴)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均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所示3罪,前經臺灣 │編號3至4所示2罪所 ││ │ │嘉義地方法院上開判│處之刑,前經上開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2年6月確定。 │刑1年5月確定。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犯罪日期 │106年5月21日 │106年5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 ││ │60號等 │24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最│ │院 │院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 ││實│ │659號 │40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9年1月17日 │109年2月20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確│ │院 │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 ││決│ │659號 │404號 │ ││ ├────┼─────────┼─────────┤ ││ │確定日期│109年2月20日 │109年3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同編號3「備註」欄 │ │ ││ │所載。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8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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