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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

聲請再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蔡名曜邱鼎文黃玉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57 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1586 號),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9 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本件更為裁定之範圍:

一、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源(下稱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僅就前裁定之理由欄四、㈢至㈤部分撤銷發回,此為本件更為裁定之範圍(見聲再更一卷第7 至10頁),合先敘明。

二、至於前裁定之理由欄四、㈡部分【即刑事聲請再審準備程序書狀之理由三、四、五所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不適用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部分,見聲再卷第143 至153 頁】,業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見聲再更一卷第7 、10頁),不在本件更為裁定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本件更為裁定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王○○竊盜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中簡字第1992號判決【即證物1 ,見聲再卷第59至60頁】記載:王○○於民國97年間,曾因達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6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8 月5日,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足見證人王○○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均未經撤銷假釋。則本案證人王○○自假釋出監時起,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時止,均經定期尿液採驗,應未曾檢驗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否則假釋應遭撤銷,顯見其指證102 年7 月1 日凌晨向再審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云云,應屬不實。故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調閱證人王○○於101 年10月12日起迄保護管束期滿日止之定期尿液採驗報告,證明證人王○○於保護管束期間曾多次驗尿採檢,均未曾檢驗出洛因之鴉片類代謝物,其在上開期間並無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原確定判決認證人王○○有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認定有誤。

二、依證人王○○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本件在庭被告張家源?)認識。」、「(問:如何認識?)因為我以前執行的時候,同工廠的獄友所介紹認識的。」、「(問:獄友叫什麼名字?)鍾○○。」、「(問:(請求提示本署偵查卷P246-P247 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請指出鍾○○有無在紀錄表?)鍾○○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所示之人。」、「(問:鍾○○介紹你與張家源認識是要做何用?)當時我打電話給鍾○○調K他命,鍾○○就介紹一支電話給我,鍾○○說是他朋友,可以向這支電話的人拿K他命。」、「(問:當天跟你對話的A是誰?就是使用0000000000這個人是誰?)這個人就是被告,但我不知道那支電話是不是他的。」等語【即證物4所示第一審審判筆錄,見聲再卷第176至179頁】,堪認王○○指證透過鍾○○介紹可以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毒品,才認識再審聲請人,則本案是否為鍾○○介紹證人王○○與再審聲請人認識?介紹認識之目的為何?應有調查之必要。故聲請傳訊證人鍾○○,證明再審聲請人係做人頭電話卡買賣,證人鍾○○係介紹證人王○○向再審聲請人購買人頭電話卡。

三、依證人王○○102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102 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103 年1 月22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即證物2 至4 ,見聲再卷第153 至204 頁】,證人王○○所指證之購毒價金,究係為警詢時所稱之8000元、偵訊時所稱之1 萬5 千元、抑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之1 萬4000元?給付之時間,究係為警詢時所稱之102 年7 月1 日、偵訊時所稱之過2 、3 天、抑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之隔了4 、5 天?均有不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2 年6 月20日、21日、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均具結證稱當次沒有交易成功,顯見並非隨意誣指被告販賣毒品而為證述,認其指證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販賣海洛因及愷他命之犯行,應非虛捏,而採信證人王○○之指證。惟證人王○○①於警詢時,除本案外,尚指證再審聲請人分別於102 年6 月5日、20日、22日、25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3 萬2000元、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萬6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萬6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00予伊【見證物2 ,聲再卷第154至159 頁】;②於偵訊時,除指證本案外,尚指證再審聲請人分別於102 年6 月5 日、2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萬6000元、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萬5 千元到1 萬7 千元(後改稱:這次沒有交易成功)予伊【見證物3 ,聲再卷第164至166 頁】;③於第一審審判時,除本案外,尚指證再審聲請人分別於102 年6 月5 日、21日、22日、25日,販賣毒品予伊,縱使檢察官質疑:「內容看起來好像是沒有買?」,王○○仍堅稱:「這次有買」等語【見證物4 ,聲再卷第185 至187 頁】。足認證人王○○一再誣指再審聲請人販賣毒品,證言應屬虛捏。

四、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與證人王○○在102 年6 月30日21時30分16秒、同年月時35分32秒、同年7 月1 日1 時50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再審聲請人與證人王○○間早以「一樣」一詞做為交易之暗語,是證人王○○於偵審中證稱「我自己要用的」代表愷他命,「我朋友那個」代表海洛因,「一樣」代表一樣的價錢、東西,即屬有據等情。惟再審聲請人始終供稱其與證人王○○間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聯繫行動電話SIM 卡買賣事宜,而非毒品等語,其辯解得由再審聲請人在102 年5 月22日之簡訊內容「1 千有用3 天就斷要嗎?他要賣18關我什麼事,我只是問你要還是不要,你買我還要擔保3 個月,算了不信我那朋友到這」等語【見證物5 之通訊監察譯文,聲再卷第205 頁】,證實再審聲請人確係販賣行動電話SIM 卡予王○○。且原確定判決所援引再審聲請人與證人王○○在102 年6 月30日21時30分16秒、102年6 月21時35分32秒、102 年6 月25日18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再審聲請人與證人王○○為預付型人頭電話卡交易,王○○並幫其朋友代買2 張月租型人頭電話卡,2 張6000元,「17」就是預付卡1700元,「水ㄟ」就是卡可用3 個月以上不會突然斷話;在102 年6 月25日19時0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為有一次王○○在再審聲請人車上看到一箱櫻桃,他說他「七仔」很喜歡吃櫻桃,再審聲請人跟他說可以買一半就好,所以王○○打電話給再審聲請人說他自己「七仔」要吃的櫻桃,要一半就好的意思,均非如證人王○○所述係在為毒品交易。且再審聲請人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02 年5 月22日10時起至102 年7月19日10時止,均遭通訊監察,在近2 個月之通訊監察期間內,僅有3 通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遭原確定判決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亦不符常情。

五、若上開證據予以審酌,將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參、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判處罪刑確定,且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再審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且有原確定判決(見聲再卷第11至54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見聲再卷第55至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於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991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書及證人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王○○曾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再審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扣案之SAMSUNG 牌平板電腦(不含SIM 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再審聲請人確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之犯行。嗣再審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以:證人王○○購買愷他命之價額雖前後所述略有不一,但所述確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及愷他命之情節,始終如一,且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自確有施用海洛因及愷他命之需求;再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並非僅以證人王○○之證述,資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唯一認定,乃併參酌卷內諸多補強證據而為認定,其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為由,認再審聲請人上訴意旨所稱:本案除證人王○○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及證人王○○之指述多有矛盾之處云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依證人王○○之前案紀錄,其自101 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時起,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時止,應均有定期尿液採驗,若未曾檢驗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即顯見其指證102 年7 月1 日凌晨向再審聲請人買受第一級毒品,應屬不實,其並無施用海洛因之需求,並聲請調閱證人王○○於101 年10月12日起迄保護管束期滿日止之定期尿液採驗報告云云。然查:

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Moni tering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

⒉證人王○○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01 年10月12日至103 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間內須定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證人王○○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 年6 月28日、102 年7月12日、102 年8 月16日,曾經臺中地檢署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均未檢驗愷他命類毒品),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等情,固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執護字第306 號觀護卷宗,且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①證人王○○於102 年8 月9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呈陰性反應,愷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16557 卷第245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7頁)在卷可憑。②又證人王○○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尿液採驗雖均未曾驗出鴉片類(海洛因)之代謝物,此有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執護字第306 號觀護卷附之受保護人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說明一般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 至4 日,最大時限亦小於11.3天,而觀其保護管束之驗尿採檢時間每次均間隔約10日以上,已難僅憑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驗尿均無海洛因之鴉片類代謝物,即認其於此期間均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況依證人王○○於偵訊中證稱:其購買的海洛因,用捲菸方式施用,於102 年7月1 日就用完了,102 年8 月8 日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16557 卷第232 頁至反面),酌以證人王○○既係於102 年7 月1 日施用海洛因,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說明,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 施用後2 至4 天,以煙吸方式,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最大時限為11.3天,然證人王○○僅施用7 毫克,其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最大時限應小於11.3天,則其於102 年6 月28日採驗尿液時,因尚未施用,自無從驗出可待因、嗎啡;其於102 年7 月12日、102 年8 月16日採檢尿液時,距其施用海洛因之日(即102 年7 月1 日)已逾11天,則其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並非不可能,尚無從僅憑此遽認定其於上開保護管束間定然沒有施用海洛因及定然無施用海洛因之需求,是證人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自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揭示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

㈢再審聲請意旨雖提出證人王○○於102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於102 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於103 年1 月22日第一審審判筆錄,主張:證人王○○就購毒價金、給付之時間,所述有不一致,依證人王○○之指證,除本案外,再審聲請人另有於102 年6 月5 日、20日、21日、22日、25日販賣毒品給證人王○○,足認證人王○○係一再誣指再審聲請人販賣毒品,其證言應屬虛捏云云。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證人王○○所為陳述內容,縱有未臻全然一致之處,法院仍可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就其證明力予以取捨,而憑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本不因此即全面予以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犯罪事實【即於102 年6 月30日21時30、35分許電話聯絡後至同年7 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前之某時販賣海洛因及愷他命予王○○部分】,尚非僅憑證人王賢耀之單方證詞,而係就證人王○○證述內容,認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互核一致,且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壹、二、㈠2.3.詳予說明:①觀諸證人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就本次購買愷他命之價金究為1 萬4000元或1 萬5000元一節略有出入外,均一致證稱其確於102 月6 月30日有與再審聲請人聯絡,二人並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見面,再審聲請人當場交付愷他命及海洛因予證人王○○,而證人王○○當時攜帶之現金僅足以支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故證人王○○事隔2 、3 日始交付購買海洛因價金8000元等情;②又證人王○○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證人王○○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足認證人王○○確有施用海洛因、愷他命之需求;③參以證人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2 年6 月20日、21日、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均具結證稱當次沒有交易成功,顯見證人王○○並非隨意誣指再審聲請人販賣毒品而為證述,故其指證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販賣海洛因及愷他命之犯行,應非虛捏;④觀諸再審聲請人與證人王○○於102 年6 月30日21時30分16秒、102 年6 月30日21時35分32秒、102 年7 月1 日1 時50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雖未言明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然對於證人王○○使用之「一樣」、「我自己要用的」、「我朋友那個」等暗語,再審聲請人均能立即會意,顯見其等間對於交易之標的、數量或金額確有相當之默契,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佐以雙方於102 年6 月21日0 時58分許、102年6 月25日18時52分許之通訊內容,堪認再審聲請人與證人王○○間早以「一樣」一詞做為交易之暗語,是證人王○○於偵審中證稱「我自己要用的」代表愷他命,「我朋友那個」代表海洛因,「一樣」代表一樣的價錢、東西,即屬有據;⑤又證人王○○於102 年7 月1 日1 時50分許撥打電話告知再審聲請人「我那個睡死了,然後要是回來的時候」、「我會馬上跟你那個」、「你放心我」等語,再審聲請人則回以「好啦沒關係啦我相信你咩」、「我知道我知道好,我敢拿給你我就相信你了我知道好」等語,足認證人王○○於102 年7 月1 日1 時50分許通話當時,尚未將交易價金全部付清,惟再審聲請人因信賴證人王○○,已將毒品交付予證人王○○,此亦與證人王○○之證述內容相符;⑥另參諸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再審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2 日5 時16分許、5 時18分許、102 年7 月4 日9 時56分許、10時22分許,仍有通話或收發簡訊之情形,則證人王○○證稱係事隔2、3 日方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8000元予再審聲請人一節,亦非無憑,從而,證人王○○證稱其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及愷他命乙節,已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足以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見聲再卷第15至22頁)。又原確定判決復就價金認定部分,亦於判決之理由欄壹、二、㈠6.詳予說明:證人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時,就本次購買愷他命之價金究為1 萬4000元或1 萬5000元,固有所出入,惟證人王○○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已明確證稱該次交易愷他命金額係1 萬4000元,該次同時有購買8000元海洛因,因錢帶不夠,海洛因之後才付錢之情,堪認本次交易愷他命之價金為1 萬4000元等語(見聲再卷第26頁)。

⒊且再審聲請人以證人王○○所述不一為由上訴第三審時,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如前述。證人王○○就確有於102月6月30日與再審聲請人聯絡、同年7月1日見面交付毒品等節之證述,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始終一致(見偵16577卷第231頁反面至232頁;訴1986卷一第33頁反面),其縱或有其他枝微末節之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仍無礙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對證人王○○證述內容之指摘,係對本案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經核均無法推翻或動搖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㈣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再審聲請人102 年5 月22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見聲再卷第139 至140 、205 頁),主張再審聲請人確係販賣行動電話SIM 卡予證人王○○,其與證人王○○間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聯繫行動電話SIM 卡買賣事宜,而非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是我與王○○之通話譯文,我是要賣行動電話SIM 卡予王○○,不是賣毒品云云(見聲再卷第130 至131 頁)。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辯係販賣電話卡予證人王○○云云,認為不可採信,已於判決理由欄壹、二、㈠4.詳予說明:①觀諸再審聲請人歷來供述內容,再審聲請人對於其究竟有無販賣電話卡予證人王○○,及其販賣電話卡予證人王○○之總價金係3000元或6000元,前後說法明顯不一,已難採信。②依再審聲請人於移審訊問時所稱「有人若缺錢就會就辦卡……我會轉賣給買方1500元或1800元」、「我沒有講的話,就是都賣1500元」之說法,其與證人王○○間屢屢使用之「一樣」一詞應係指「每張電話卡1500元」,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5日18時52分許通話時,有「A:喂喂連絡到了。B:那一樣嗎?A:你所謂一樣的意思是?B:一樣說的那樣,不然是安那?A:17喔。B:阿。A:我也不知道多少,我等一下…可能是17啦。B:你幫我問一下。A:17啦比那個更漂亮,看你要不要。B:恩我等一下打給你。」之對話內容,嗣於同日19時0 分許通話時,則有「A:喂安那。B:我七仔自己要那個的。A:什麼。B:我七仔自己要那個的,要一半。A:我等一下打另外一支給你。B:好啦。」之對話內容。而對於上開對話意義為何,證人王○○業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也是談論交易K他命的事,伊在電話中問那一樣嗎,是指50克的K他命是否一樣賣1 萬8 千元,阿峰說17,意思是指1 萬7 千元,而且說品質比較好,後來伊跟阿峰講說是我做傳播的女友要的,只要一半,阿峰就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伊等語明確,倘「一樣」一詞係指「每張電話卡1500元」,則證人王○○於上開對話中向再審聲請人表示「要一半」,豈不意味要向再審聲請人買半張電話卡?實與常理有違,且證人王○○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整體對話脈絡相符,是「一樣」等暗語之意義,自以證人王○○所述較為可信,而再審聲請人所辯則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等語(見聲再卷第22至25頁)。

⒉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開102 年6 月30日21時30分16秒、102年6 月21時35分32秒、102 年6 月25日18時52分許、102 年6 月25日19時0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援引該等證據資料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核與聲請再審要件未合。

⒊就案件中眾多之證據或證言,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並非判決理由內未予提及,即可稱之為未及審酌而以之提起再審,且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若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該系爭事實已經法院審酌而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應尊重事實審法院之判斷。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簡訊內容,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存在(見偵16557 卷第102 頁;訴1986卷一第100 頁),並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調查(見訴1986卷第234 至235 頁反面;上訴卷第120 至122 頁反面),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犯罪,即含有摒棄此部分證據之旨意,此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⒋況查該上開簡訊,係再審聲請人撥打予第三人賴侑賢,而證人賴侑賢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我所持用,簡訊內容是我要跟再審聲請人借1000元的意思,他回我他有錢可借我,並告知我仲介朋友要買賣的中古車是180,000元,問我朋友到底要不要購買的意思等語(見偵16577 卷第88至89頁)。從而,上開簡訊既非再審聲請人與證人王○○間之通訊內容,且依證人賴侑賢之證述,上開簡訊內容亦非再審聲請人所述係販賣行動電話SIM 卡之對話,該證據顯與認定再審聲請人是否有本案犯行無關,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生影響,經核並無法推翻或動搖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㈤至於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應傳喚證人鍾○○,主張係鍾○○介紹證人王○○向再審聲請人購買人頭電話卡,本案是否為鍾○○介紹證人王○○與被告認識、介紹認識之目的為何,有調查之必要,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係做人頭電話卡買賣云云。然查:依證人王○○於第一審審理證述:鍾○○介紹一支電話給我,說是他朋友,可以向這支電話的人拿毒品,我才會打給再審聲請人等語(見訴1986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再審聲請人亦不否認認識鍾○○,酌以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知證人王○○上開證述,就審判長問其對證人王○○所述有何意見時,僅供稱:證人王○○所述都是謊話,他約我見面是要我向他買安非他命,我是賣電話卡,他是要跟我買電話卡等語(見訴1986卷二第39頁反面),惟均未聲請傳喚鍾○○到庭進行詰問(見訴1986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236 頁至反面),且證人鍾○○僅是提供再審聲請人之電話予王○○,其於再審聲請人與王○○為電話聯絡或碰面時均未在場,是其證述與再審聲請人是否有本案販賣毒品予王○○行為並無相當關聯,再審聲請人所辯其係販賣行動電話SIM 卡予王○○云云,顯不足採,業如前述,縱傳喚證人鍾○○,其證述曾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SIM 卡及曾介紹王○○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SIM 卡乙節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曾經販賣過行動電話SIM 卡給鍾○○,不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所辯係販賣行動電話SIM 卡予證人王○○之情節屬實,尚難排除證人王○○前揭偵查及原審對於102 年6 月30日有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毒品證詞之真實性,顯難採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事實之認定依據。是再審聲請人以應傳喚上開證人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依其所主張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前審於109 年6 月20日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之意見(見聲再卷第129 至132 頁),本件更為裁定,顯無再予以通知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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