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星城Online福爾摩斯包遊戲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修正為「王耀賢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6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8月5日,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貪圖一時享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偵卷第16頁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上開犯行竊得之「星城Online -福爾摩斯包」遊戲光碟2 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培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