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53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俊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2次、4千元5次,應執行併科罰金1萬元。原審判處其各次罪刑,於罪刑合計宣告有期徒刑8年4月之情況下,僅從輕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等同於每次犯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多,給予被告約2.2折之量刑折扣;併科罰金部分,於罪刑合計宣告併科罰金3萬2千元之情況下,僅從輕定1萬元,等同於每次犯行之併科罰金1428元,給予被告約3.1折之折扣,且併科罰金1萬元,顯與被告提領之總金額47萬4040元不相當,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復與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有違,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以牟取報酬,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法,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楊素真、林志雯、李碧鳳、林巧君、曾祥雯、被害人崔貴月、張閔富之財產法益,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亦助長電信詐欺犯罪之風,實不應該,衡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7罪分別量處①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千元;②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千元;
③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千元;④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千元;⑤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千元;⑥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千元;⑦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千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即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6千元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金額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4月、罰金3萬2千元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罪刑不相當、量刑失之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