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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茂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茂松(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有存-」之名義,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莫錫麟(人權法院)」群組内,上傳指摘告訴人陳令斌偽造、變造前案之證物,以此方式毁損告訴人之名譽。而LINE為國人普遍使用之通訊軟體,傳播力量強大,LINE群組内之成員藉由複製、分享等功能,得將被告上傳指摘告訴人偽造、變造前案證物之圖文,不斷轉傳予其他不特定人,影響深遠,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量刑自不宜從輕。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就被訴毁損部分判處拘役30日,被訴恐嚇部分判處拘役25日,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由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学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恐嚇部分,另就毁損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改判加重誹謗罪,並處拘役55日在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再犯本案,雖不符多犯要件,但可顯見被告對告訴人一再任意以圖文攻擊,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傷害,具有特別惡性,倘未對其從重量刑,自有「評價不足」之違失。本件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之低度刑責,顯然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對被告量刑之職權行使,似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犯加重誹謗罪,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遵法意識不足,本案復因與告訴人間因訴訟糾紛,不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決,而以上揭方式散布不實文字訊息指謫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貶損、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自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散布之文字訊息、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2頁被告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輕或應審酌而未審酌之違誤。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多已為原審量刑所審酌,尚無其他理由足以為被告應量處更重刑度之考量。原審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罪於106年間對陳令斌犯有恐嚇安全罪及加重誹謗罪案件,證據都不是事實,其證據都是陳令斌自製的,107年1月30日上傳於莫錫麟人權法院群組中的自製品共有20件,雙方陳茂松和陳令斌的對罵中20件證據中並沒有這些恐嚇案件、誹謗案件的偽證據的(所以是陳令斌自製的剪接的假證據,證據沒有傳送人的電信號碼,只有陳令斌的台灣大哥大門號、人頭明顯剪貼上去的、文字左上方沒有陳茂松的名字,這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第15頁的偽證據可和第28頁莫錫麟人權法院群組比對真偽立現、所以司法院釋字第297號、第392號、95台上6578號判決無效的事實,因為本案件不敢偵辨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中檢察官林依成的滅證據20件及107年3月15日的第一次偵查庭上的錄音光碟片等,其不法判決提出上訴狀這個判決具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加害被告之事實所以提出上訴狀。㈡、被告上傳出來陳令斌的本票壹張具有16個大字、46個小字於本票旁邊,所以陳令斌自製的證據兩張少掉46個文字(偽第16頁、第17頁證據來加害被告也有個資罪,所以被告於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中107年3月15日偵查庭上親眼目睹見到林依成

上9點57分,改為106年11月2日晚上8點多的毀損案(此案件於107年度中簡字第371號撤銷毀損案偽證據於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中高達8件)。㈢、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中107年3月15日第一次偵查庭上的錄音光碟片已被林依成檢察官滅證據不能看的影片(此證據於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臺中高分院拿出來的,律師事務所說不能看,所以本案件於109年10月28日開庭後被告有送給本案件中法庭偵辨,原審審判長於109年3月9日第2次開庭是不勘驗被林依成檢察官湮滅的證據錄音光碟片、及20件中的證據、及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全卷中林依成檢察官的滅證第46頁前欠15頁,第46頁至第50頁被林依成檢察官的毀證據(本案原審審判長加害我陳茂松,我有當場異議證據沒有勘驗,錄音光碟片沒有播放,你審判長的就要不法判決、所以我陳茂松申請你廻避本案件、就是抗議你的違法辦案不實在、及閱卷你還沒給我閱卷已有1個多月了,你的判決書計有偽造不實的公文書證據罪,我已收到,及108年度偵字第35406號案件於109年早就不起訴了,而且是陳令斌告我的妨害名譽罪具有17件臺中市刑事大隊偵查,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分檢察署的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及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中的證據,陳令斌於庭訊中兩次無法提供證據的來源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中的偽證據,都是陳令斌的假證所以提出上訴等語。惟查,被告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案件第15頁書證(如附件一所示)比對同卷第28頁書證(如附件二所示),認係告訴人陳令斌自製剪接的假證據,並謂該頁證據沒有傳送人的電信號碼,只有陳令斌的台灣大哥大門號、人頭明顯剪貼上去的、文字左下方沒有陳茂松的名字云云,然查該2紙書證均係自告訴人陳令斌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畫面翻拍擷取而來之截圖,其右上角顯示「台灣大哥大4G」係表示告訴人陳令斌該手機所使用網路伺服器之電信服務公司,並無顯示使用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此為行動電話裝置之設計使然,並無任何偽造之嫌;再2紙書證中代表被告之頭像顯示雖有不同,然因用戶使用通訊軟體LINE申請帳號時,無需經過實名認證之機制審核,且用戶除可自行設定顯示於軟體頁面之暱稱(即LINE通訊軟體內「個人檔案」中「姓名」欄位)外,另可設定ID帳號,其中ID帳號經設定後,非可任意變更設定,惟「暱稱」及其「大頭照(頭像)」則係具有可編輯性,更因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非實名制,可由用戶各依所好自行編輯、變更,具有可隨時變更性。且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申請因非實名認證,單一用戶即可分別以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臉書帳號等申請不同之LINE帳號使用,甚且單一用戶可能因申請多個臉書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而申設多組LINE通訊軟體帳號使用。是以,尚難以告訴人所提出上開2紙書證之「陳茂松」頭像顯示不同,即遽認該等截圖之內容係經偽造、變造或遭盜用。再被告雖質以該紙第15頁書證上未如第28頁書證上於文字訊息左上方顯示被告「陳茂松」之名,然觀諸附件一所示之截圖顯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私訊,其左上角即有標示與告訴人私訊者之姓名為「陳茂松」,而附件二所示之截圖則係「莫錫麟(…」群組中之對話,該群組人數達56人,何人發送訊息自需個別標示其人別,故於文字訊息左上方始顯示發送人之暱稱;是被告以附件一之截圖「文字左上方沒有被告的名字」而與附件二之截圖不同,認附件一之截圖係告訴人所偽造,亦屬無稽;另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案件第16頁書證(如附件三所示)及第17頁書證(如附件四所示)少掉46個小字而僅呈現該16個大字,認係告訴人自行偽造的證據云云,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犯罪事實欄、⑴係以被告「106年11月3日,在陳令斌於106年7月20日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上書寫『借錢娶妻、欠錢不還、沒有良心、恩將仇報』等文字並拍照後,將該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中、人數達101人、名稱為『司改正能量』之群組內,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陳令斌名譽且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於該案件中亦不否認確有傳送該內容至「司改正能量」群組內之事實,則縱被告確有書寫46個小字於該紙本票旁,然因傳送該截圖之人為被告,被告自行隱去該部分之影像而未擷取,自不能據此即謂該截圖為告訴人所偽造;又被告猶謂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證據之真偽及其證據能力業已論斷如下:「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惟查:⑴依告訴人所提出如1722號他字卷第14至28頁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亦有被告在『司改正能量』、『司革會』群組發文之內容,然被告僅否認其中如1722號他字卷第15頁所示對話內容之『陳茂松』為其所傳送,而爭執該對話截圖之真實性,然其對於1722號他字卷第14、16至28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真實性均不爭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其所有兩支手機供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如本院卷第150頁之翻拍照片所示,觀諸告訴人庭呈手機螢幕所顯示之畫面,其上關於時間、電池電量、網路訊號等之顯示內容,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如1722號他字卷第14至28頁所示之手機畫面相符,堪認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確為告訴人自其手機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翻拍而來。

⑵再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用戶申請帳號時並非經過實名認證之機制審核,且用戶除可自行設定顯示於軟體頁面之暱稱(即Line通訊軟體內「個人檔案」中「姓名」欄位)外,另可設定ID帳號,其中ID經設定後,並非可任意變更設定,惟暱稱係具有可編輯性,更因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非實名制,可由用戶各依所好自行編輯、變更,大頭照亦具有可變更性。且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申請因非實名認證,單一用戶即可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臉書帳號等申請不同Line帳號使用,甚且單一用戶可能因申請多個臉書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而申請多數Line通訊軟體帳號使用。是以,尚難以告訴人所提出如1722號他字卷第14、15頁之『陳茂松』頭像顯示大小不同,而遽認該等截圖之內容係經偽造、變造或遭盜用。⑶綜上,堪認告訴人所提出本案Line對話截圖確係自其手機畫面翻拍取得,且被告就告訴人所提出除1722號他字卷第15頁所示以外之其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對話截圖之真實性,難認告訴人有意圖誣陷被告而特意編輯或偽造不實Line訊息內容之動機或必要。是以,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因原始檔案已不存在,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與本案情狀,認該等截圖並非經過人為偽造、變造而來,應係源自於曾存在於Line通訊軟體內聊天室內之對話擷取而來,且取得該等證據之手段並未涉及強暴、脅迫等非法情事,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有證據能力。」,本院核閱各該頁數之書證,亦認為該等截圖並非經過人為偽造、變

造而來;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至被告謂林依成檢察官變造毀損案件之犯罪時間、隱匿相關證據、偵查錄音光碟無法播放或告訴人於另案亦自製假證據等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評斷;另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全卷陳令斌筆錄、林依成檢察官於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15日及107年4月10日開庭之偵查庭錄音光碟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全卷及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全卷,因均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四、綜上,檢察官、被告各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替陳令斌變造毀損案件的時間日期106年10月31日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