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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NGUYEN TRUONG AN (中文名:阮長安)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長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阮長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羈押,至111年2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前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復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11年1月12日駁回本件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及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再衡酌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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