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定。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中院麟刑孝109訴2840字0000000000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期間本應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屆滿。然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案經上訴第三審,於110年10月4日經收案而繫屬最高法院,此時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即自繫屬最高法院之日起延長1月,將於110年11月3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最高法院以110年10月4日台刑更字第1100000085號函請本院依法辦理延長事宜,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被告於第一、二審均經法院判處有罪,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且被告已受相當刑期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