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鍾傳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傳國(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正本業於110年4月22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算,計至110年4月27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