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彥吉
- 代理人
- 張桂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91、6140、23075、258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即「證人吳漢益」,而可認為聲請人並未為加重竊盜之行為:
1.查聲請人純係於共同被告林柏帆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至林務局工作站竊取牛樟木後,因不知該等木頭來源不法,乃基於與林柏帆為舊識,且曾向其購車之情誼,同意林柏帆將其聲稱向林務局標得之牛樟木,暫置於聲請人○○舊宅一晚。隔日,聲請人為尋林柏帆並了解究竟該等木頭來源,乃跟隨搭載牛樟木之貨車前往南投縣○○鄉處,嗣因林柏帆避不見面,聲請人不願涉入任何法律風險中,遂於106年10月29日林柏帆同夥再度提出暫置牛樟木請求時,斷然拒絕,致其等無法再將牛樟木暫置於聲請人之○○舊宅,且自此之後,以林柏帆為首之竊盜牛樟木集團成員則未再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改採其他方式存放銷售等客觀事實,亦可證明聲請人辯解非虛。
2.況查,本案偵查期間,因另案羈押於南投看守所之共同被告余文豪,於新收至南投看守所後,知悉聲請人收容舍房,隨即約同聲請人在中午休息期間至其當時收容之13號舍房見面,於13號舍房收容人潘政裕、吳漢益及岳愉志等人在場見聞之際,當面向聲請人表達,伊指認聲請人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謀者,並非其所自願,純係受林柏帆要求跟威脅所為,待其羈押期滿出所後,將向承審法院澄清,本案實與聲請人無涉,僅係寄放木頭於聲請人住處,實際上聲請人與本案籌劃、實施並無關聯等語,此部分事實可由證人吳漢益作證說明。
3.再查,余文豪於原審判決後,亦曾就其在偵審中涉嫌偽證等不實指認及證述,致聲請人遭原審判處有罪一事,向聲請人致歉,且透過友人陳信助表達欲提出自白書向法院表達等情,於聲請人在原審聲請傳訊其出庭證述時,又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主張拒絕證言,益徵證明余文豪之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顯有憑信性不足甚有偽證之嫌,否則若如余文豪立於被告地位所為一概否認待證事實之立場及供述内容,余文豪又何須拒絕證言?又豈有擔心因證述事實而致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責?
4.綜上所述,可知證人陳信助及吳漢益均為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然未經原審調查審酌之證據,而其等所能證明之內容,又能證明原審賴以認定聲請人參與本案加重竊盗犯行,及認定聲請人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重要人證余文豪證述,非僅為未經補強證據之共犯自白外,其所述內容更屬不實偽證,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即屬有理。
(二)請傳喚吳漢益、陳信助到庭作證,證明:余文豪於本案偵審期間,曾供稱或提出自白書,說明其於偵審期間對聲請人為本案主要出謀策劃及銷贓主嫌等不利證述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上開證據方法係可證明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利於聲請人之新事實、新證據,在在可證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為此,聲請人特檢附前開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等規定,懇請准予調卷審核,並惠為開始再審裁定之所請,以符法制,並免冤抑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陳信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自白書草稿、吳漢益出具之證明書各1件為據。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為實體判決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該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4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余文豪、林柏帆、蕭旻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18日勢政字第107321008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12日勢政字第1073210776號函,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余文豪於本案偵查期間曾至聲請人看守所舍房,當吳漢益等人面前表達其指認聲請人為主謀係不實證述,並願意於羈押期滿後在審判期間向承審法院澄清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偽證;余文豪並曾透過陳信助表達欲提出自白書向法院表達其於偵審中指認聲請人之詞為偽證之情,故請求傳喚證人吳漢益及陳信助作證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陳彥吉與陳信助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余文豪自白書草稿1份」,及於本院110年11月29日訊問時,當庭提出「吳漢益出具之證明書1份」作為新證據,欲證明「余文豪曾於本案偵審期間,曾供稱或提出自白書,說明其於偵審期間對聲請人陳彥吉為本案主要出謀策劃及銷贓主嫌等不利證述與事實不符」。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此為說明:「被告陳彥吉(即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信助(未提供地址)、潘政裕,之後又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吳益漢(按:為吳漢益之誤植)、岳愉志(未提供地址),待證事實為渠等曾與被告陳彥吉在南投看守所同為13號房舍收容人,曾見聞被告余文豪在13號舍房說在偵審中對被告陳彥吉不利的證述與事實不符,是受共同被告林柏帆要求跟威脅所為云云。惟查,被告余文豪則於審理時即供稱:剛剛張律師所述的部分,我沒有說過這樣的話,陳信助這個人我也不認識,我也沒有印象有跟她說的陳信助與陳彥吉在一起的場合,也沒有說過我在偵審中所講的事實不符等語。且查,被告余文豪於偵審中均有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若有偽證,自應負偽證罪責,況且本案亦非僅以被告余文豪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陳彥吉確有本案犯行,而同為上開證述之同案被告林柏帆、蕭旻哲亦分別被判處罪刑,並於原審判決後即未上訴而確定,自無為脫免罪責而誣指被告陳彥吉犯案之必要。且證人余文豪、林柏帆、蕭旻哲具結所證被告陳彥吉犯案情節亦互核相符,況被告陳彥吉部分,亦有上開其所為部分自白及所列事證可資認定其犯行,而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非本案之共同被告或在場見聞案發經過之人,無助本案真實之發現,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余文豪偵審時之證述如何可採加以說明,亦已就無傳喚吳漢益及陳信助之必要之原因為詳細解釋。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聲請人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至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僅能證明陳信助有於110年1月16日取得某草稿;余文豪之自白書草稿未經其本人簽名、蓋章,真實性存疑;吳漢益並非本案之共同被告或在場見聞案發經過之人,其出具之證明書,充其量僅能用作認定余文豪是否偽證之證據,對於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況且,原確定判決亦非僅憑余文豪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唯一證據,縱予以排除,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綜合其餘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故本院認無再傳喚吳漢益及陳信助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上揭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其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