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俊德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吳俊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108年6月4日中午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27號、109年度偵字第70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判決日期 108/09/23 109/12/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0/15 110/06/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157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