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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瀚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瀚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瀚強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瀚強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於110年9月29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瀚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標法  洗錢防制法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年起至107年1月17日查獲止  107年1月17日至107年1月23日 107年3月13日至107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89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89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116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156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1563號  判決 日  期 108.05.29 109.10.29 109.10.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1162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893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8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7.05 110.08.05 110.08.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180號(已羈押期滿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056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056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35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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