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4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陳義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變更累進處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義璋因涉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臺中地檢署107年執緝義字第1182號之1),目前於臺南第二監獄服刑中,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以累犯計算。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7年執緝義字第1182號之1)就是否累犯之註明為:否,明顯與聲請人目前累進處遇等級不符,影響聲請人權益甚深。再者本案詐欺判決書即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對於累犯認定顯有錯誤,聲請人前案妨礙自由案件徒刑9月之刑期起算日101年12月30日,原執行期滿日為102年8月29日。但在102年9月29日執行期滿日前,尚有相關案件(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槍砲案件有期徒刑3年2月、恐嚇罪有期徒刑7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7月)合併執行共計有期徒刑4年10月,有相關最終執行指揮書為證。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刑期終止日為106年7月29日),本案詐欺罪於105年12月8日自臺中地檢署偵查(105年度偵字第31210號),明顯屬假釋中再犯,而非五年內再犯之累犯,聲請人目前於臺南第二監獄服刑累進處遇犯次應屬「再犯」而非「累犯」,懇請鈞院行文至臺南第二監獄,以指揮書上之「非累犯」執行處遇計算分數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適用行刑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19條將「累犯」及「非累犯」者區別不同累進處遇所需之責任分數。然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因而,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聲請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11條規定,提起申訴、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其以監獄行政所決定之累進處遇級別不當,而向本院聲明不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