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佑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何佑祥(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再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已充分考量各該數罪間定應執行刑所應謹守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各項定應執行刑之原則,自應尊重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從而,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已表示無意見需要陳述,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分別為109年9月29日、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23日)、侵害法益之罪質多為重疊(除2次施用毒品屬侵害自己健康法益,且惡化社會治安滋生其他犯罪之抽象危險外,其他2次加重詐欺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以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即原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068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9日 108年11月9日 108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627號 109年度簡字第335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25日 109年06月29日 110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627號 109年度簡字第335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 確定日期 109年07月06日 109年07月29日 110年09月23日 編 號 4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 確定日期 110年09月23日